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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4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负责人肖和平,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职工,住湖南省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中祥,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邵阳市建材城二期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雀塘村。被告王一龙,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邵阳市建材城二期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杨林乡塘下村。被告谢广英,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邵阳市建材城二期商户,身份证住址广西陆川县米场镇旺同村债头队,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杨林乡塘下村,系被告王一龙配偶。被告张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回族,系湖南省邵阳市建材城二期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黄桥镇车轮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家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慧隆、人民陪审员肖国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军、罗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诉称,被告周中祥因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小额贷款,2016年1月1日被告周中祥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一龙、谢广英、张磊为其小额贷款联保人,自愿共同为被告周中祥的借款100000元本息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述贷款及担保手续办妥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100000元贷款支付给了被告周中祥。现因被告周中祥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后被告周中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358.84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张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贷款本息共计81358.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顺延照计;2、由被告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张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张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中祥因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申请办理小额贷款业务。2016年1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甲方)与被告周中祥(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中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担保方式:由被告王一龙、张磊提供并列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又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注:谢广英系乙方中的王一龙配偶)、张磊四人签订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即被告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张磊自愿成立以被告王一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上述借款合同及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日即2016年1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周中祥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被告周中祥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账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周中祥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等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周中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923.8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5435.04元,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一龙、谢广英、张磊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被告周中祥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的联保清偿责任,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张磊、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贷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周中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张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保证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中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息(含罚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王一龙、谢广英、张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对被告周中祥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923.8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5435.04元(利息与罚息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止)。自2016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75923.8元以年利率19.5%(含罚息利率)的标准由被告周中祥计付给原告至实际还清时止。二、被告王一龙、谢广英、张磊对被告周中祥应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3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张磊共同连带负担(该款已均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垫付,由被告周中祥、王一龙、谢广英、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家虎代理审判员  刘慧隆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