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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7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政(曾用名覃方辉),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政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被告人覃政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寿乡大道与古城路宏广鞋店门口盗窃黄农利的一部手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患有疾病,且曾经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4时30分,被告人覃政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寿乡大道古城路宏广鞋店门口,将��农利的一部VIVO牌X7PlUS手机盗走。黄农利被盗VIVO牌手机价格为2546元。案后,被告人覃政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2800元。另查明,覃政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苏某、吴某的证言,失主黄农利的陈述,立功情况说明,谅解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健康指导,被告人覃政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政犯盗窃罪成立。覃政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覃政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覃政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泳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