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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明信、汪从玲与南京白龙有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白龙有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明信,汪从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白龙有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龙村。法定代表人:邱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信,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从玲,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辉,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白龙有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信、汪从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龙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认定的33000元欠款中应扣除1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3月11日汪从林(玲)从公司领取伙食周转金2000元,2013年12月13日张明信借款15000元,2016年12月4日张明信收到2015年工资2000元,一审法院均未在本案中处理错误,上述款项均应在上诉人2016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扣除。张明信、汪从玲辩称,双方在2016年4月对之前的帐目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欠条中还注明,2014年-2015年张明信出具的所有条子全部作废,故上诉人主张的结算之前的条子均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016年12月4日的条子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二审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也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明信、汪从玲一审诉讼请求:1.白龙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白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明信、汪从玲于2004年左右到白龙公司工作。至2016年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白龙公司也未给张明信、汪从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此后,白龙公司仍未给张明信、汪从玲缴纳社保费用。2016年4月4日,双方因劳务报酬发生纠纷,白龙公司向张明信、汪从玲出具了2015年度的工资欠条,该条注明:张明信、汪从玲2015年工资共计81600元,已付45600元,余36000元未付,于2016年4月份付清;2014-2015年张明信打条全部作废。此款至今未付。此后,白龙公司付清了两被上诉人2016年度的工资。2017年1月,张明信、汪从玲离开白龙公司,白龙公司付清了张明信、汪从玲2017年度的工资。审理中,白龙公司提交了15张领款凭条,凭条形式为工资收条、借条、欠条等,金额共计54000元。其中,有一张收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内容:收到2015年工资款3000元。针对上述15张凭条,汪从玲对其中一张2000元领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明信、汪从玲对其余14张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明信、汪从玲同意扣减2015年收到的工资款3000元,认可尚欠款33000元;张明信、汪从玲称以上款并非只是借款,有的用于公司,应当在当年就结清了,如未结清,公司当时应当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白龙公司向张明信、汪从玲出具了工资欠条,该欠条明确注明了应付工资、已付工资、尚欠工资数额,且明确注明了尚欠工资的支付时间,白龙公司以上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应当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白龙公司向张明信、汪从玲出具以上工资欠条时,以上抗辩涉及的问题早已存在,白龙公司当时并未提出以解决相关问题为付款的条件。基于以上,至少应认定该工资与其他问题无关联,白龙公司当时已认可该工资报酬可独立处理,可先行支付该工资报酬,故白龙公司应当信守承诺,履行以上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京白龙有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信、汪从玲劳务报酬33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白龙公司主张的张明信2016年12月4日出具的2000元收条,系一审15张领款凭条之一,庭审笔录中虽没有对每张凭条分别记载,但一审卷宗中15张领款凭条复印件有该证据。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进于2016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张明信、汪从玲出具给白龙公司的收条、欠条及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4日对张明信、汪从玲2015年在白龙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的结算客观真实,系真实意思表示,白龙公司应按结算载明的欠款数额支付工资,现白龙公司主张张明信、汪从玲在2011年和2013年出具的凭条所涉款应在2016年4月4日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一,双方2016年4月4日对2015年工资进行结算时,白龙公司还特别注明2014年-2015年,张明信打条全部作废,现白龙公司主张的2011年和2013年的凭条,均在结算之前均已发生,且与其欠付的工资无关联;其二,张明信、汪从玲出具的凭条均由白龙公司保管,结算时双方对帐后原凭条作废,而不是将原凭条交还张明信和汪从玲,本案所涉2011年和2013年凭条系多次结算前即已存在的凭条,按双方结算习惯该凭条已作废,白龙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明信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的凭条载明收到2015年工资2000元,系在双方结算之后,该款一审法院漏算,本院予以纠正,故白龙公司欠付张明信、汪从玲2015年工资应为31000元。综上,白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为:南京白龙有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信、汪从玲劳务报酬31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70元,由张明信、汪从玲承担90元,由白龙公司承担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白龙公司负担680元,张明信、汪从玲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左自才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