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德洲、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洲,永善县国土资源局,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李国友,李运松,李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洲,男,1957年1月3日出生,彝族,云南永善县人,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现住永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原永善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善县国土局)。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新华社区街金溪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雪飞,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原永善县桧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桧溪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赛静,镇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国友,男,193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永善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运松,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永善县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远平,曾用名李杰,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永善县人,住址同上。上诉人王德洲因与被上诉人永善县国土资源局、永善县桧溪镇人民政府、李国友、李运松、李远平城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6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德洲诉称,其邻居李国友侵占其通道并向桧溪镇政府申请建设用地批准书,桧溪镇政府未经合法审批程序而向李国友颁发了(1998)字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其向永善国土局反映要求解决,但永善国土局一直错误维持桧溪镇政府的审批。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桧溪镇政府(1998)字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二、撤销永善国土局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的《永善土地管理局关于王德洲反映李国友非法侵占公共场地街基的复查结论》;三、撤销桧溪镇政府2015年对李国友、李运松等三父子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四、要求第三人侵占的地基为原告所有;五、要求第三人恢复原状,桧溪镇政府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0月18日桧溪镇政府对第三人作出(1998)字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在修建过程中,遭到原告以第三人“建房用地是政府违法批建,且损害了本人通道和公共设施……”为由的阻扰和破坏,第三人遂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12月26日判决“由被告王德洲赔偿原告李国友工程、材料损失927.50元”,由此便知,原告王德洲早在1999年12月就知道被告桧溪镇政府作出的批准建设用地行政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1998)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之起诉,已逾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的”,对原告要求撤销(1998)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之请求,应予驳回;《永善土地管理局关于王德洲反映李国友非法侵占公共场地一事的复查结论》属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故要求撤销该《结论》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本案诉讼时永善桧溪镇人民政府并未对李国友三父子作出建设用地行政审批行为,也无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王德洲请求确认第三人李国友三父子侵占的地基为其所有,需以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现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起诉,因此对请求确认第三人李国友三父子侵占的地基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德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德洲负担。上诉人王德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绥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6行初9号行政裁定,改判撤销桧溪镇政府(1998)字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撤销永善国土局2001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德洲反映李国友非法侵占公共场地街基的复查结论》;撤销桧溪镇政府2015年对被上诉人三父子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宅基地,通道和街基属公共所有,恢复原状,并要求桧溪镇政府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永善国土局、桧溪镇政府、李国友、李运松、李远平均未作上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桧溪镇政府对被上诉人李国友作出(1998)字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李国友在修建过程中,遭到上诉人以其“建房用地是政府违法批建,且损害了本人通道和公共设施……”为由进行阻扰和破坏,被上诉人李国友遂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永善县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6日作出的(1999)永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1998年10月18日,桧溪乡人民政府以(1998)字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告家原基建房14.1平方米”,应视为上诉人王德洲于1999年12月26日已知桧溪镇政府作出(1998)字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因上诉人不断上访反映桧溪镇政府违法行政,请求相关部门解决,永善国土局于2000年4月3日作出《关于对王德洲“反映材料”的查处情况报告》,认为桧溪镇政府批准李国友原基翻建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继续上访反映,永善国土局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关于王德洲反映李国友非法侵占公共场地街基的复查结论》,认为李国友用地手续完备,审批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德洲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王德洲在1999年12月26日已经知道桧溪镇政府作出(1998)字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998)字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上诉人之起诉已逾法定起诉期限。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永善国土局2001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德洲反映李国友非法侵占公共场地街基的复查结论》,属信访答复意见,系对桧溪镇政府(1998)字第7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争议的重复处理,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体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三、上诉人请求撤销桧溪镇政府2015年对被上诉人三父子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桧溪镇政府在2015年对李国友三父子作出建设用地行政批准行为,桧溪镇政府也表示,在2015年未向李国友三父子许可建设用地批准书,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宅基地,通道和街基属公共所有,恢复原状,要求桧溪镇政府赔偿损失,因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起诉,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宅基地,通道和街基属公共所有,恢复原状,要求桧溪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以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由王德洲负担诉讼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已收取的50元诉讼费退还上诉人王德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一百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山审判员 吴蔚秋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国蓉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