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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7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林明方、罗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林明方,罗维芬,方林军,罗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主要负责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灵波,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林明方,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罗维芬,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方林军,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罗云玲,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林明方、罗维芬、方林军、罗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林明方、罗维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2943.50元、罚息7079.63元、复利69.46元,及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9.135%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复利计算以利息2943.50元为基数);2.依法判令被告方林军、罗云玲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3日,被告林明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罗维芬作为林明方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共同还款人处签字。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明方、方林军、罗云玲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方林军、罗云玲对被告林明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8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明方发放借款3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执行利率为6.09000%,逾期利息为9.1350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林明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期内利息2943.50元、罚息7079.63元、复利69.46元,被告方林军、罗云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方、罗维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借期内利息2943.50元、罚息7079.63元、复利69.46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9.1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借期内利息2943.50元为基数);二、被告方林军、罗云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9元,减半收取2989.50元,由被告林明方、罗维芬、方林军、罗云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