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493冯银春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银春,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员工,暂住南通市崇川区,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2005年7月6日因盗窃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7月17日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被告人冯银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冯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冯银春在本市崇川区城东街道工农路464号沙县小吃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钱某放在座位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南通农商银行卡等物。同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冯银春通过自动柜员机从南通农商银行卡取得人民币45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冯银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冯银春主动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银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冯银春的���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冯银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钱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销售单,户口本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取款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银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银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银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银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银春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银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冯银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冯银春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