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裕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裕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裕明,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裕明被控故意伤害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裕明及其辩护人张建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裕明与被害人陈某1曾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5日9时许,吴裕明在福建省常山农场华盛花园2栋楼梯口遇见陈某1,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其间,吴裕明打伤陈某1的鼻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云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裕明于2017年5月31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吴裕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云)公(医)鉴(活)字[2017]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裕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裕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吴裕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吴裕明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吴裕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吴裕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吴裕明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裕明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吴裕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吴裕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裕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阮树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筱晴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