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8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辛世良与王建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世良,王建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8民初332号原告:辛世良,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被告:王建五,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原告辛世良与被告王建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轮胎款6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王建五因经营汽车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轮胎款和补胎费用6200元,至今未付。2014年的时候应被告请求,原告在文城乡青村坡底给被告安装轮胎,被告说自己没带钱,就没有支付轮胎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称过几天支付,然而一直没有兑现。2017年原告到被告家中再次催要轮胎款,经双方商量,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家中经营养猪场、豆腐坊、汽车等生意,经济状况良好,但一直欠原告轮胎款不还。王建五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辛世良诉称其于2014年7月24日给被告王建五更换两个轮胎2900元(每个轮胎1450元),2014年8月1日给被告王建五修补一个轮胎260元,2014年8月14日王建五自原告处购买一个钢圈15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再次给被告王建五更换两个轮胎29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10元,被告均未支付。因原告一直催要,2017年1月29日经双方商量后,被告王建五向原告出具62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建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出卖方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建五未按约定支付轮胎款及补胎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王建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辛世良轮胎款及修补轮胎费用共计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建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作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