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天胜与吴彩秀、郑智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胜,吴彩秀,郑智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649号原告:张天胜,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吴彩秀,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智场,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张天胜与被告吴彩秀、郑智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胜、被告吴彩秀、郑智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彩秀、郑智场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彩秀于2017年3月3日向张天胜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吴彩秀未能清偿。吴彩秀与郑智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郑智场应共同清偿。吴彩秀辩称:因个人花销需要于2017年3月3日向张天胜借款7000元,但按张天胜要求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张,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同意偿还实际借款金额7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郑智场辩称:1.张天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涉及虚假诉讼。据了解,吴彩秀因个人赌博需要向张天胜借款5000元,而出具3万元的借条给张天胜。2.吴彩秀向张天胜借款时郑智场完全不知情,也未经郑智场同意,且借款用途为吴彩秀个人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张天胜的诉讼请求。张天胜提供证据如下:1.吴彩秀填写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吴彩秀因急需资金周转今向张天胜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吴彩秀”,拟证明吴彩秀借款3万元未还。2.复印于德化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吴彩秀与郑智场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吴彩秀、郑智场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举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吴彩秀对张天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借条的借款金额叁万元不是吴彩秀字迹,实际借款数额7000元,其它内容无异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真实性无异议。郑智场质证认为:1.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2.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无异议,但夫妻已分居一个月。本院认为,吴彩秀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借条借款金额的字迹异议申请笔迹检验,也没有其它证据可证实该字迹非吴彩秀书写,故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吴彩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3月3日向张天胜借款3万元,填写借条一张交张天胜收执,约定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张天胜经催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吴彩秀与郑智场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自此确立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吴彩秀与张天胜存在的不定期有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不定期借贷,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债务;逾期清偿则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吴彩秀与郑智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可证明张天胜与吴彩秀已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郑智场与吴彩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智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天胜要求吴彩秀、郑智场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吴彩秀、郑智场认为实际向张天胜借款没有3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郑智场认为吴彩秀借款用于个人赌博,系非法借贷,属虚假诉讼,而借款经手人吴彩秀称用途为生活花销,故郑智场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彩秀、郑智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天胜借款3万元及自起诉日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彩秀、郑智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耀城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