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刑更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郭庭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454号罪犯郭庭,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大中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12000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334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该犯的量刑部分,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郭庭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家属在二审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庭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