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敏与王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王兴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711号原告:孙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武,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王兴法。原告孙敏与被告王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兴法偿还借款本金51014.4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判令王兴法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兴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敏、王兴法在潍坊市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敏向王兴法提供借款53740.76元,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孙敏依约支付借款,王兴法于2014年9月30日后便不再支付本息,现欠本金5101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兴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王兴法(甲方)与孙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兴法向孙敏借款,借款本金为53740.76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294.22元,还款分期月数18期,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鉴于王兴法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王兴法同意和授权孙敏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银谷公司收到该金额即视为王兴法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孙敏无需再向王兴法支付。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王兴法与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因王兴法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均有王兴法负担。同日,王兴法与普惠公司(乙方)、普诚公司(丙方)、银谷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王兴法经丁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王兴法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8107.05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687.0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946.67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王兴法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2014年8月18日,孙敏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向王兴法转款40000元。孙敏要求王兴法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孙敏未提供律师费的证据。普惠公司、普诚公司、银谷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收到孙敏代王兴法支付的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孙敏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孙敏、王兴法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借款数额,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审查认定,本案涉及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不应计入借款数额。根据孙敏提供的交付证据,能够认定孙敏交付王兴法借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孙敏自认王兴法未还本金数额为51014.40元,故应认定王兴法已还本金2726.36元,该款项应从本院认定的4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故王兴法未还本金数额为37273.64元,王兴法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利息,孙敏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孙敏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孙敏要求王兴法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法返还原告孙敏借款37273.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孙敏负担289元,被告王兴法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杨宝光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