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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兰陵县通华汽车有限公司与赵尔庆、刘建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通华汽车有限公司,赵尔庆,刘建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680号原告:兰陵县通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文化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付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尔庆,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建岗,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苍山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陵县通华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尔庆、刘建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通华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步、被告赵尔庆及刘建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通华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尔庆支付汽车租赁费用150000元,由被告刘建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尔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鲁Q×××××帕萨特小轿车租赁给赵尔庆使用,每日租金280元,并于单日将鲁Q×××××帕萨特小轿车交付给被告赵尔庆适用。被告刘建岗现场自愿对被告赵尔庆如因违约行为或车辆损害而产生的责任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赵尔庆的租赁费用仅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下剩租赁费用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被告赵尔庆辩称,租车是事实,但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尔庆的起诉。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汽车交付被告赵尔庆使用,被告赵尔庆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费。被告在租用期间,原告未经被告赵尔庆同意,擅自于2014年6月将租用的涉案车辆要回,另行向他人租用,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丧失了被告对租车的实际意义和作用,应视为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赵尔庆将涉案车辆开回后虽未交付原告,但应视为另行续租,原告不应诉求解除租赁合同。期间被告赵尔庆又多次向原告交付租赁费,有证据为凭,更应说明被告赵尔庆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事实存在,因此,导致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车辆,也未交付剩余部分租赁费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根据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和过错责任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违约在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尔庆的起诉。刘建岗辩称,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建岗的起诉。汽车租赁合同是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签订时被告刘建岗自愿为赵尔庆提供保证。因为原告与赵尔庆未明确租赁期限,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擅自将赵尔庆租用的车辆要回,另行向他人租用,应视为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刘建岗的保证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刘建岗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另行租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至于赵尔庆以后又将租赁车辆开回,视为赵尔庆另行租赁,与被告刘建岗无关。因为赵尔庆另行开回车辆时,被告刘建岗不知情。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建岗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尔庆在2014年1月1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刘建岗对赵尔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及车辆损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汽车每天的租赁费用是280元,该合同均经二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赵尔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该证据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合同正在生效,原告诉求解除租赁合同应视原告违约。被告刘建岗认可证据中刘建岗的签名捺印属实,但认为自担保至原告起诉期间,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刘建岗支付租赁费,也未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刘建岗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原告兰陵县通华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尔庆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将车牌号为鲁Q×××××,型号为帕萨特小轿车,车辆自2014年1月19日19:34时起交付给乙方使用,每日租金280元。被告刘建岗自愿为被告赵尔庆所租用的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车辆损坏赔偿等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书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1月19日,被告赵尔庆预付租金1500元,直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赵尔庆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41200元,车辆一直由被告赵尔庆租用至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汽车租赁费用,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赵尔庆由刘建岗担保租用原告汽车,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汽车交付被告赵尔庆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责任,被告赵尔庆未支付汽车租赁费,构成违约,被告赵尔庆应支付汽车租赁费用,被告刘建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赵尔庆辩称原告违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汽车一直由被告赵尔庆租赁使用,且被告刘建岗亦认可自担保至原告起诉期间,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刘建岗支付租赁费,也未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对被告刘建岗辩称保证期限和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赵尔庆于2014年1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41200元,按约定的每天280元计算,已经给付日期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赵尔庆、刘建岗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汽车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929天,按双方约定日租金280元计算,被告需支付租赁费2601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剩余租赁费,原告未予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置。因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为不定期租赁,且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陵县通华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尔庆签订的《通华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书》;二、被告赵尔庆支付原告兰陵县通华汽车有限公司租赁费款150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刘建岗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尔庆、刘建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