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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9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钱国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375号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民,男,195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357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4日,原告与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在每月10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的,从逾期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续签了合同,合同期限延长至被告业委会成立之时。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至今,被告自2015年1月起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钱国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上海旭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续约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属于长期性服务合同,相对其他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及接受服务的两方彼此更应互相配合协作。作为物业公司应该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作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主要的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实际获取了物业服务带来的便利,亦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钱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