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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95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饶阳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芦某某在饶阳县城其租住处家中,多次容留刘某、国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国某、刘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芦某某处调取的租房协议,被告人芦某某对国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刘某对被告人芦某某的辨认笔录,饶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在其租住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芦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芦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更良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懿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