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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军,男,1991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10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7月2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传军窜至本县业州镇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区4楼11病室,趁病人熟睡之机,将该病室29号病床病人建始县官店集镇三组村民彭某放于床头柜上的一部“OPPO”R9型手机盗走并扔掉随机的SIM卡。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10.00元。2017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在尚未确定本案嫌疑人的情形下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便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被告人刘传军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并发还给被盗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主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笔录,建价认定字[2017]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购机发票及相关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传军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传军的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传军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退缴赃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传军有犯罪前科,且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传军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被告人刘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