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隆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康健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隆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康健,吴爱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567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隆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王景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该公司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梦,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驾校职员,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康健,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吴爱云(康健之母),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齐齐哈尔市隆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培训公司)与被告康健、吴爱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顺培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刘书梦与被告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爱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顺培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办理的电话为xxx****号码客户名更至原告名下。2、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健原系原告隆顺培训公司的股东,成立之际在办理固定电话的事宜均由被告康健代办,并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了收条一份,此款系电话号码款,在办理过程中,客户基本信息“客户名称”填写的“康健”,但此电话号码一直由原告隆顺培训公司使用,有交费票据可以证实。被告康健于2015年11月30日主动提出退出合伙关系,将股份转让给刘书梦,2016年1月4日将全部转让款交给了被告康健。但在办理此电话更名过程中,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系统问题,当天没有及时办妥。后被告康健将此号客户名称更名到其母亲吴爱云名下,随之又于2016年5月2日将此号报停,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隆顺培训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退股协议及收据,证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退股,并将45%的股份转让给刘书梦,且原告将退股余款全部返还给了被告。2、2015年3月13日电话号码款收据一张,证明由原告交给被告18,000.00元办理此号。3、2016年4月20日交电话费收据一张,证明康健代办了电话号码的事宜,也证实该号码一直由原告使用。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受理单上有康健的签字,证明原、被告在联通公司去办理更名手续,因系统出现问题,当天没有办理。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证明,内容为2016年1月其营业厅接待2名要求将电话号码更名过户的顾客主,电话号码为xx****,要求将该号码更名过户至齐齐哈尔市隆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员张悦在办理过程中发现系统出现故障,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征得双方同意后,等系统恢复后为用户办理过户,并且双方已经在工单上签字确认,留存双方机主身份证复印件,特此证明。7、4张胸牌和8张照片,证明隆顺培训公司的牌匾、车辆和学员的胸牌上的电话号码均为xx****,证实该号码归原告所有并使用。8、证人毛金玲(已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2015年5月股东康健找到我,让我在驾校账上支取18,000.00元钱,说是购买电话号码xx****。我给另一个股东刘书梦打电话确认后,将钱支给康健并让康健出具了购买电话号收条。这个号码在驾校报名大厅使用以后,每次交话费都是驾校支出,并由我记入财务账册。2016年1月康健要求退出驾校股份,在办理手续时,我和康健一起去铁东联通营业厅将号码过户至驾校名下,营业员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营业厅系统出现故障,康健在办理电话号更名业务材料商签字并附上身份证复件后,由我一直保管,一直到发现报名大厅电话xx****无故被报停,才发现被康健过户代他人名下”。9、证人张悦证言,证明原、被告在联通公司办理更名手续,其在为双方办理过程中因系统出现问题,当天没有办理的事实。被告康健、吴爱云未写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康健辩称,原告诉求系无理要求。当初合作时,此号码是朋友给被告康健的,退出合伙关系时被告康健和刘书梦说好此号码继续由被告康健使用,且原告公司经理王景福当时也不是被告康健的合伙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电话号码款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我签的,但电话号码款笔迹是原告后写上去的,因此是不是电话号码款不能确定。对证据3电话费收据有异议,被告去联通公司咨询时告诉被告打不出来写有原告名称的票据。对证据3有异议,是被告的签字,但上面没注明是办什么业务,且当时刘书梦同意该电话号码转给被告了。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去的时候电话是被告的,被告想给谁就给谁,签字是被告办业务签的字,不是过户签字,张悦这个人被告也不熟悉,不清楚和原告什么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7年交费票据,证明原电话号码是被告康健的名,现已变更在吴爱云名下。2、驾校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王景福来驾校没通过康健同意,刘书梦,XX刚私底下把股东转到王景福,股东会也没找康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健原系原告隆顺培训公司的股东,所用的电话号码xx****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康健。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康健与刘书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股份转让给刘书梦,2016年1月4日原告隆顺培训公司将全部转让款550,000.00元交给了被告康健。后被告康健将此号客户名称更名到其母亲吴爱云名下,随之又于2016年5月2日将此号报停。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另查明,2016年1月,原、被告在联通公司办理该电话更名手续,联通公司在为双方办理过程中因系统出现问题,当天没有办理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争议的电话号码一直由原告隆顺培训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3日的收据及财务人员证实此电话号码归原告所有并使用,在办理此电话更名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证明及该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证实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出现系统问题,被告康健才未将此电话号码更名至原告名下。被告提出退出合伙关系时,已和合伙人刘书梦说好此号码归被告所有并使用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电话更名手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损失50,000.00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健、吴爱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办理的电话为xx****号码客户名更至原告齐齐哈尔市隆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隆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凤朝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隋侨耕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