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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租住邯郸市。2012年2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被丛台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与张某(已死亡)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沿邯郸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东大街后向南行驶至地铁市场,趁被害人董某经营的超市内无人之际,由张某负责在门外放风,被告人欧阳某某进入超市内盗窃现金2750元。被告人欧阳某某分得1400元,张某分得1350元。被盗现金被挥霍。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依法对被告人欧阳某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欧阳某某违法所得退被害人董玉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