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芳与殷娟、韩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殷娟,韩琦,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724号原告张芳,女,蒙古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代理人肖辉(系原告张芳之子),男,蒙古族,1990年9月6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被告殷娟,女,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陈胜利(系被告殷娟舅舅),男,汉族,1953年5月5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韩琦,女,汉族,1993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毅强(系被告韩琦丈夫),男,汉族,1987年5月3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座*楼。负责人谭海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张芳与被告殷娟、韩琦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委托代理人肖辉、被告殷娟委托代理人陈胜利、被告韩琦委托代理人刘毅强、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4000元,合计2816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殷娟驾驶(冀G×××××)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停放于此路段西侧的车辆牌照为冀G×××××小型轿车,由于惯性又连续撞击前方停放的两辆轿车,造成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现场勘查及取证,认定被告殷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车辆驾驶员肖辉无责任。经核实被告殷娟驾驶的机动车(冀G×××××)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琦,且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给我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殷娟和被告韩琦承担。被告殷娟辩称:对原告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鉴定费和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的数额计算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琦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求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求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殷娟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停放于此路段的冀G×××××小型轿车,造成四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张芳的车辆(冀G×××××)受损。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委托圣源祥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费24000元。另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了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816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三被告均认可。另查明,造成事故的车辆冀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1307032201700096号)、机动车驾驶证、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娟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韩琦,且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再由商业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施救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60元、车损费用24000元,合计28160元,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本院减半收取252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52元由被告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晓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