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道秀黄符利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符利,许道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黄富群,黄富林,黄富荣,黄富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3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符利,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许道秀,男,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显均,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愈,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23楼。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一审第三人黄富群,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一审第三人黄富林,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一审第三人黄富荣,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一审第三人黄富兴,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黄符利、许道秀因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江北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江北府发〔2014〕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简称《征收决定》),决定对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江北区庙溪嘴100-104号、106-114号、123-130号、132-140号、142-144号、146-149号、151-156号、160-168号、185-216号、228-230号、230号左侧、231号、233-250号、280号、281号房屋(以上门牌号含附号)实施征收。同年10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江北府国征〔2014〕13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该公告载明的征收范围与《征收决定》一致,征收部门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实施单位为江北区城市房屋征收中心,签约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60天,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该公告一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示。许道秀系黄正樑之妻,黄符利、黄富群、黄富林、黄富荣、黄富兴均系黄正樑的子女,黄正樑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黄正樑与黄符利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庙溪嘴140号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3房地证2009字第10384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结构为混合,房屋用途为住宅,楼层1至2,房屋建筑面积陆拾肆;记事部分载明:该房中有12平方米同意临时使用,今后国家需用时作无偿拆除;该房由二业主各占50%。2014年5月23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江北区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投票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投票结果》,该结果载明: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得票数量最多,且超过参与投票被征收人数量的50%,现被确定为江北区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的评估机构。并由江北区公证处公证人签字确认。2014年8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作出《江北区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结果公示》,该公示将《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情况表》作为附件一并张贴公示。《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情况表》载明:当事人黄正樑,12㎡砖混住宅,修建时间1990年以前;26.95㎡砖木住宅,修建时间1990-2008年之间;8.4㎡砖木住宅,修建时间1990-2008年之间,不符合认定标准。2014年10月28日,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2014年11月4日,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渝瑞达评房字〔2014〕130号《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和渝瑞达评房字〔2014〕130号-300《房地产咨询报告》。上述公示及报告对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庙溪嘴140号的房屋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报告。2014年11月4日,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渝瑞达评房字〔2014〕130号-033《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该报告载明:房屋坐落于庙溪嘴140号,产权人为黄符利、黄正樑,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用途为住宅,修建年代为1989,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建筑面积54㎡,评估单价6990元/㎡,评估总价377460元。该报告由黄符利的妻子陈才玉代被征收人签收,并有玉带山社区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6日,黄符利、许道秀,黄富群、黄富林、黄富荣、黄富兴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才玉全权代办所有征收事宜,并承诺在征收中提供的产权证、国土证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若因此涉及的一切产权、经济、法律纠纷,全部由本人自行负责。2015年6月3日,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调整被征收人黄符利、黄正樑所有的位于江北区庙溪嘴140号房屋建筑面积数据的函》,该函将其作出的渝瑞达评房字〔2014〕130号-033《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中建筑面积调整为52㎡,评估总价调整为363480元。同年6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将该函交给陈才玉,并有玉带山社区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6日、2015年8月20日,江北区城市房屋征收中心受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两次与黄符利等被征收人委托的代理人陈才玉就征收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陈才玉在协商中认可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和调整房屋建筑面积数据的函,清楚具有复核、鉴定的权利,对相关政策及补偿情况基本清楚,另要求补偿大石坝的房子两套(两室一厅80㎡和三室一厅100㎡)或货币补偿160万左右。协商笔录有玉带山社区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2015年9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再次与黄符利等被征收人的代理人陈才玉进行谈话,明确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被征收房屋以及补偿安置等情况进行了告知,陈才玉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黄符利等未能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9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作出江北房管文〔2015〕103号《关于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报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11月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签收,由陈才玉代收,玉带山社区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另查明,黄符利等人并未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黄符利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记载:字号名称江北区石门黄白铁金属加工厂,经营者姓名黄符利,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江北区石门庙溪嘴140号,经营范围及方式白铁加工自产自销,执照有效期自2001年11月14日至2003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符利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征收范围内,应当予以征收补偿。由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达成补偿协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11月2日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其它有关费用按征收相关政策办理,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公平之处。同时,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也告知黄符利等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关于黄符利、许道秀认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低价收购其房产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确定涉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渝瑞达评房字〔2014〕130号-033《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评估价格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黄符利等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黄符利等人并未申请复核评估,其认为补偿价格过低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符利、许道秀认为江北区政府错误计算其经营门面补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征收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2年以上纳税记录的,按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本案中,黄符利所有的涉案房屋用途为住宅,且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改为营业用房。在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期间,黄符利亦未提交纳税记录等能够证明其应当依法享有停产停业损失的材料。故黄符利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符利、许道秀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忽视黄符利作为独立产权人以及许道秀应当补足45平方米住房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将黄符利列为被征收人,且并未否认黄符利与黄正樑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的事实。另根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收范围内的个人住宅,经申请并审查公示,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补足后,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偿;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补偿。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已经超过45平方米,故不存在补足45平方米的问题。黄符利、许道秀的上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1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符利、许道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符利、许道秀负担。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明确,严重遗漏补偿项目,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3、被上诉人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程序不合法;4、被上诉人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未告知上诉人评估结果,更未告知上诉人有复评和重新鉴定的权利;5、被上诉人未对两上诉人分别安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北房管文〔2015〕103号《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关于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拟证明:因与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达成协议,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向江北区政府提出做出补偿决定的请示。2.江北府发〔2014〕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3.江北府国征〔2014〕13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4.《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5.《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征收项目预评估结果》;6.《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房屋征收项目产权调换房屋价值预评估结果》;证据2-6拟证明:该片区依法予以征收,并发布公告,对外公示补偿方案。7.被征收人身份情况包括:(1)、黄符利户口证明复印件;(2)、黄正樑死亡证明复印件;(3)、许道秀身份证复印件;(4)、黄富群身份证复印件;(5)、黄富兴身份证复印件;(6)、黄富林身份证复印件;(7)、黄富荣身份证复印件;(8)、委托书及陈才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征收人的身份。8.被征收房屋产权情况包括:(1)103房地证2009字第10384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2)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未经登记建筑认定2014年第6次专题会议纪要》;(4)《江北区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结果公示》;(5)房屋登记申请资料。拟证明:该房屋产权情况,建筑面积64平方米,其中12平方米为临时使用,今后国家需用是作无偿拆除,对未经登记面积依法予以了认定。9.《房屋征收价值计算情况表》;拟证明: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计算。10.《关于江北区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行为规范》;11.《江北区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公示》;12.《关于江北区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投票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及《投票须知》;13.《关于江北区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投票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投票结果公示》及《关于江北区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投票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投票结果》;14.《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15.渝瑞达评房字〔2014〕130号《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16.渝瑞达评房字〔2014〕130号-300《房地产咨询报告》;17.渝瑞达评房字〔2014〕130号-033《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关于调整被征收人黄符利、黄正樑所有的位于江北区庙溪嘴140号房屋建筑面积数据的函》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该片区的评估单位合法产生,并依法出具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征收人。18.2014年12月26日、2015年8月20日《协商谈话笔录》;19.2013年12月28日江北府发[2013]124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区房管局等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听取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1.2015年9月8日《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单位依法与被征收人进行了协商、谈话。22.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105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打印件7张;拟证明:江北区政府依法做出了行政行为。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是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之一;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江北区政府并未张贴公示,见证人社区工作人员是属于政府管理的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如江北区政府认为张贴了,应出示照片及录像等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在被征收人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时候才与本案有关;证据2-6不能达到江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产权证中载明房屋产权人为黄符利和黄正樑,同时该信息当中载明对该房产权各占二分之一,对《江北区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结果公示》没有张贴,程序不合法,且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黄正樑的8.4的面积也应当符合认定标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是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之一;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江北区政府并未张贴公示,见证人社区工作人员是属于政府管理的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如江北区政府认为张贴了,应出示照片及录像等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在被征收人采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时候才与本案有关;证据2-6不能达到江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产权证中载明房屋产权人为黄符利和黄正樑,同时该信息当中载明对该房产权各占二分之一,对《江北区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结果公示》没有张贴,程序不合法,且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黄正樑的8.4的面积也应当符合认定标准;对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0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网上进行公示、遴选后再产生,但江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不能显示这一过程,《行为规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3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选定评估机构前置程序违法,故其后续的程序也违法,且认为该公示并未张贴;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北区政府未进行相应的公示、公告,该证据内容显示黄符利、黄正樑的面积为54平米;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前置程序违法,评估结果报告中也载明黄符利、黄正樑房屋产权面积为54平米;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评估机构选定前置程序违法,且只有上诉人选择安置还房时,其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中载明黄符利、黄正樑房屋产权面积为54平方米,也没有送达给被征收人,而送达了未经被征收人授权的陈才玉,送达程序违法,结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后做出的关于调整被征收人建筑面积数据的函是违法的,该函的送达程序也违法,其没有送达给被征收人,而是送达给陈才玉,但回证中却显示受送达人拒收,且见证人社区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第三方为社区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0三性均不认可,送达程序不合法,其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时间不合理;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配合征收部门工作;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程序违法,遗漏项目,送达程序不合法。送达回证及照片均显示江北区政府送达的只是征收法律、法规,没有征收补偿决定,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准;对证据9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0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网上进行公示、遴选后再产生,但江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不能显示这一过程,《行为规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3三性均不认可,认为选定评估机构前置程序违法,故其后续的程序也违法,且认为该公示并未张贴;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北区政府未进行相应的公示、公告,该证据内容显示黄符利、黄正樑的面积为54平米;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前置程序违法,评估结果报告中也载明黄符利、黄正樑房屋产权面积为54平米;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评估机构选定前置程序违法,且只有上诉人选择安置还房时,其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中载明黄符利、黄正樑房屋产权面积为54平方米,也没有送达给被征收人,而送达了未经被征收人授权的陈才玉,送达程序违法,结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后做出的关于调整被征收人建筑面积数据的函是违法的,该函的送达程序也违法,其没有送达给被征收人,而是送达给陈才玉,但回证中却显示受送达人拒收,且见证人社区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第三方为社区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0三性均不认可,送达程序不合法,其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时间不合理;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配合征收部门工作;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程序违法,遗漏项目,送达程序不合法。送达回证及照片均显示江北区政府送达的只是征收法律、法规,没有征收补偿决定,见证人存在利害关系。黄富群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正樑户口页、黄符利户口页;拟证明:其属于不同的两个户口。2、2009007663《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黄符利购买黄正樑房屋相关费用的票据9页;江北区个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表;重庆市江北区财政局房屋交易税收申报核定表;证据2-3拟证明:黄符利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就已经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4、103房地证2009字第10384《重庆市房地产权证》;5、重庆市企业职工下岗证(黄符利)、黄符利个体工商户行政管理费收据4页、江北区个体私营学习规费登记册(经营者黄符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黄符利;拟证明:上诉人诉争房屋是用于生产经营,应当给予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经一审庭审质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2、4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5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正确,被认证采信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府发[2014]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黄符利等人所有的江北区庙溪嘴140号房屋进行征收。经协商,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与黄符利等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限期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遂报请江北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江北区政府按照《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报告作出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1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黄符利等人被征收房屋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则按评估确定的房屋单价699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黄符利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363480元,其它有关费用按征收相关政策办理。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则提供一套宏帆曦城小区3栋17-1号(两室一厅,钢混结构,建筑面积70.65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100元/平方米)房屋安置被征收人,并按规定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其它有关费用按征收相关政策办理。因此,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1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在江北区政府作出的江北府国征决[2015]第10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虽然没有全部列明对黄符利等人的补偿项目和费用,但根据《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江北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征收价值计算情况表》,可以确定“其它有关费用按征收相关政策办理”包含了搬迁、临时安置补偿费等项目及其具体金额。至于江北区政府未对黄符利的停产停业损失作出补偿决定的问题,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房屋征收公告前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2年以上纳税记录的,按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本案中,因黄符利未向江北区政府提供相关材料,不能认定其属应当享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主体,故江北区政府未对黄符利的停产停业损失作出补偿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等问题属于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府发[2014]49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石马河庙溪嘴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二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符利、许道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符利、许道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洁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