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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卫灿荣与冼少芳、李敏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冼少芳,卫灿荣,李敏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6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冼少芳,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德庆县,。申请执行人:卫灿荣,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李敏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卫灿荣与被执行人李敏钊、冼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1202执99号】,异议人冼少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冼少芳称:贵院在执行(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误将异议人冼少芳位于中国银行账户62×××84内的5843.86元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异议人冼少芳与被执行人李敏钊于200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4年12月2日于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判决此案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1、异议人冼少芳并未接到法院任何形式的开庭通知,法院未穷尽一切手段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异议人冼少芳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及时、充分的保障,直至其中国银行账户62×××84内的5843.86元2017年5月12日被法院冻结,异议人冼少芳才得知有诉讼案件的发生。2、异议人冼少芳与被执行人李敏钊已于2014年12月2日于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协议”一项列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法院在未做调查并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在2016年3月14日开庭一审时,认定异议人冼少芳与被执行人李敏钊是夫妻关系,实属儿戏!3、被执行人李敏钊是公务员,异议人冼少芳是医护人员,家庭背景及经济收入均良好。遗憾的是,被执行人李敏钊染上了不顾家、嗜赌并擅自举债等不良习惯,借条上的用途不外乎“资金周转、经济困难、燃眉之急”之类甚至没有任何用途。然而其并未为家里置办任何财产,连小孩的抚养费亦分文未出。异议人对其一忍再忍,举家欠债达百万之巨,连父亲去世的抚恤金都被拿去还赌债,异议人及家人多次受到债主的恐吓,长期生活在阴影之下。4、法院引用原《婚姻法最高解释(二)》第24条,通过牺牲无过错当事人利益来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是不可理喻的,首先,上述夫妻双方一直有稳定的收入作为共同生活的经济来源,且被执行人李敏钊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更不要说夫妻共同生活,更何况负债数额的不合理超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亦未事先取得异议人同意,因此并不存在非举债一方以离婚形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异议人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24条第二款、第三款、已经非常清楚说明了这一切。综上,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执行,实属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账户62×××84内的人民币5843.86元。申请执行人卫灿荣答辩认为:被执行人李敏钊、冼少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当时冼少芳从德庆卫生院调至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用了很多钱和孩子转到实验小学读书用钱为由,向申请执行人卫灿荣借款的,因此应为被执行人李敏钊、冼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申请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李敏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卫灿荣与被执行人李敏钊、冼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被告李敏钊、冼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灿荣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敏钊、冼少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灿荣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李敏钊、异议人冼少芳逾期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卫灿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7)粤1202执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冼少芳在中国银行账户深圳沙湖支行62×××84内的人民币11550元(实际冻结5843.86元)。异议人冼少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账户62×××84内的5843.86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敏钊、异议人冼少芳200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因异议人冼少芳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根据查明的财产状况及案件实际,对异议人冼少芳在中国银行账户深圳沙湖支行62×××84内的11550元(实际冻结5843.86元)予以冻结、扣划,以偿还其所欠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冼少芳认为本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其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返还其在中国银行账户62×××84内的人民币5843.8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冼少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 松审判员 刘国标审判员 廖铭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钰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