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8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维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维正,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油漆工,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维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维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徐维正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从鄱阳县侯家岗乡毛湖村出发驶往谢家滩集镇。14时左右,被告人徐维正驾车途径208省道谢家滩集镇红绿灯路口附近时,正遇被害人吴某1驾驶三轮电动车对向驶来,被害人吴某2坐在被害人吴某1驾驶座位的左侧。被告人徐维正驾驶的三轮汽车和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害人吴某1、吴某2当场受伤。被告人徐维正下车查看,尔后在准备驾车逃离现场时,当即遭到围观群众阻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徐维正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0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维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维正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维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吴某3、吴某4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驾驶人员信息及驾驶人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呼吸式酒精检测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陈述,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维正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徐维正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4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徐维正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维正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维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维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健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