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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正楦、谢茂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楦,谢茂坎,朱希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楦,男,1996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谢茂坎,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希东,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某未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楦、谢茂坎、朱希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高峰、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楦、谢茂坎、朱希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雷时清(另案处理)与柯某因琐事在平阳县鳌江镇“大东南”KTV发生纠纷,遂指使被告人吴正楦纠集人员进行报复,后被告人吴正楦纠集被告人朱希东、谢茂坎及钟某、龚某、杨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鳌江镇“大东南”KTV门口,分别持砍刀、棒球棍对柯某进行殴打,至其肢体部等多处受伤。其中被告人朱希东持棒球棍欲对柯某进行殴打时,棒球棍被被告人吴正楦夺去使用。经鉴定,柯某肢体部四处损伤造成皮肤瘢痕累计达22.2cm长伴左尺骨骨折累及关节面,经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肘关节关节囊及韧带+左前臂及肘部肌肉、神经及血管修复术后,目前关节活动可,左手关节活动可,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正楦、朱希东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1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楦、谢茂坎、朱希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钟某、龚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程某、钱某、王某2、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楦、谢茂坎、朱希东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希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正楦、谢茂坎、朱希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吴正楦、朱希东的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朱希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均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吴正楦、朱希东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谢茂坎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谢茂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三、被告人朱希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蔡宗泽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