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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吕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湖北华夏创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硚口区。诉讼代理人刘芳,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吕坤,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硚口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1-2层。负责人肖红梅。诉讼代理人王琼,女,1987年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住本市江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人吕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诉称,因被告人吕坤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至其当场受伤,后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要求被告人吕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233.44元。被告人吕坤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关责任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吕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保险单、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吕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提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外,其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吕坤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京��大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欣悦医院门前时,将在其车右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万某撞倒后又撞击路边护栏,被撞护栏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鄂A×××××号小轿车撞损。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吕坤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立即对伤者进行抢救,而是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万某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脑挫伤出血,帽状腱膜撕脱伤,肝挫伤,腹腔少量积液,多发肋骨骨折等,已行剖腹探查并肝脏破裂修补,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坤于2017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吕坤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为被告人吕坤所购买,上述车辆由原所有人付文杰于2016年2月4日在民安财产保险���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害人万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吕坤亲属已向被害人万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还查明,被害人万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6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58690.71元。2017年4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害人万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万某伤残程度为Ⅸ级,赔偿指数为26%,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人民币3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被害人万某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济医院病情介绍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证人冯某、姚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坤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坤交通肇事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吕坤驾驶鄂A×××××的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且本案所涉及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坤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效凭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人民币358690.71元;2、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6天=840元;4、营养费,酌情考虑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人民币29386×20×0.26=152807.2元;6、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2677/365元/天×90天=8057.3元;7、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8、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1188/365元/天×100天=11284.4元;9、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73279.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坤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因被告人吕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吕坤承担80%赔偿责任。以上第1-4项共计为人民币398330.71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部分人民币10000元的限额;以上费用中第5-8项共计为人民币173148.9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人民币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000元。以上费用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为人民币453279.61元,由被告人吕坤承担8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453279.61×80%=人民币362623.6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自行承担20%,即453279.61×20%=人民币90655.92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吕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人民币362623.69元。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吕坤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下余人民币1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吕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623.69元,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下余人民币342623.6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菲人民陪审员  袁春姣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