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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苏顺洪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顺洪,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831号原告:苏顺洪,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勇,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叶宇骏。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智勇,该公司职员,通��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毅敏,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原告苏顺洪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智勇、余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广州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位于广州市××1006房、1007房不动产权证书;2、被告退回多收面积差额购房款29713.95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07.14平方米减去实际建筑面积100.5369平方米,得出面积差额乘以4500元每平方米)给原告并支付利息(以29713.95元为本金,从2008年9月26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号的产权人。因城市旧城区改造的需要,原、被告于2000年6月2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于2000年6月30日迁出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拆迁建设商住楼,被告以每月143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迁费。因被告提供的回迁房比原拆迁房面积大,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面积差额购房款。后因回迁房调整和变更,原、被告又于2003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变更安置补充协议》将原安置给原告位于拆迁原址自建B4栋北梯1502房调整为B4栋1006房和1007房两个套间共计107.14平方米,并在购房款面积差额的补偿上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搬出原址,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拆迁,并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面积差额购房款191317元。2009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回迁至B4栋1006房和1007房,并一直管业至今。2016年7月28日,原告得知回迁房屋实测面积与约定面积存在面积差6.6031平方米,即被告应当退回购房款29713.95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从2009年5月回迁之日起至今,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回迁房的房地产权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告的拆迁户,由被告安排回迁补偿安置到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由于××康业阁大楼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且该大楼至今仍未取得大确权,导致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面积差额购房款29713.95元及支付利息14559.84元的诉请,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变更安置补充协议》等相关约定,多收面���差额部分经被告核对后情况属实,多收款项予以退回,但对于支付利息14559.84元的问题上,被告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多份《拆迁安置回迁补偿协议》中并未就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收面积差额房款的利息的诉请实属无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房屋的产权人。2000年6月27日,原告(为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越秀区西华路××号的房屋,经市房管局核定,建筑面积79.8341平方米,(其中违章建筑面积36.99平方米)。二、甲方将自有的座落在越秀区西华原地段B4幢第xx层楼自编北门xx单元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57.1391平方米,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三、经核定乙方的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为42.8441平方���,两者相比,相差了14.295平方米,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乙方根据有关规定以1700元/平方米×14.295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付给甲方24301.5元。并于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八、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上述协议于2000年7月3日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拆迁备案。同年6月28日,原告(为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为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西华长福东xx号的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79.8341平方米。乙方同意于2000年6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甲方应于2002年12月30日前,在西华原地段(第xx幢)第xx层,产权属于自有的自编北门xx房,建筑面积95.80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乙方确权面积:79.8341平方米,其中违建36.99平方米,楼梯1.672平方米。现甲方补偿安置xx幢北门xx单元,总建积95.80平方米,内建79.8341平方米,分摊面积15.967平方米(超应安置面积含分摊52.957平方米)给乙方。超面积部分考虑乙方原违建面积给予以3000元/平方米予乙方购回产权。即:超面积(79.8341平方米-41.1721平方米+1.672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115986元;应分摊面积(15.967平方米-1.672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24301.50元。该款项分三期支付。首期在本协议签约后十天内乙方支付20000元给甲方,二期从临迁费中扣减,第三期在接到甲方发出回迁通知书十天内交齐。上述协议于2000年7月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3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为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变更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0年6月28日签署了《广州市城市房屋补偿协议书》,甲方将座落在西华自建的规划xx幢第xx层北向xx房总建筑面积95.8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单元给乙方安置,其中42.8441平方米并作为拆除上述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超安置面积补偿款140287.5元甲方已收2万。现因原补偿协议书所定的安置补偿地点发生变化,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变更安置补偿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终止执行2000年6月28日因乙方原址房屋被拆迁所签署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第二项的安置补偿协定。二、乙方同意甲方的调整变更安置,由甲方在西华xx街划拨第x层北门向xx、xx房单元房屋给乙方作永久安置。三、本补充协议所变更安置给乙方的房屋总建筑面积107.14平方米,其中95.8平方米是维持原《补偿协议》的安置面积,现超出应安置补偿的房屋面积11.34平方米,则按每平方米4500元的单���由乙方向甲方作价补偿,补偿51030元,乙方在接到甲方交楼通知之日其七天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购房款。原告于2000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超面积房款20000元,于2003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回迁超面积房款25515元,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支付超面积房款145802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回迁证明》,载明:原告原居住在越秀区西华路××号。因该地块由被告拆迁,于2000年7月3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于2003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拆迁变更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由西华xx幢xx房变更到西华xx幢xx房、xx房。经测绘所实测回迁安置房屋面积100.5369平方米。现回迁房的实测门牌号码为××xx房、xx房。被告同意上述房屋按实测面积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3)越法执字第620-14等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下所有的广州市西华221-245号、长福东街1-3、2-12号xx阁全部[预售证号:xx](已售出部分及已被查封部分除外),并续封至2018年5月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01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03)越法执字第620号案对广州市西华xx号xx、xx号房的执行,并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03)越法执字第62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的查封。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本院已于2017年5月26日以(2003)越法执字第620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解封西华xx号xx、xx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变更安置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现西华xx号xx房、xx房是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原××××房后的产权补偿房屋,被告亦已安排原告回迁至涉案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广州市××xx房、xx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面积差额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由于房屋的产权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的面积为准,现涉案房屋产权仍未登记至原告名下,即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尚未最终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收面积差额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苏顺洪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xx号xx房、xx房至原告苏顺洪名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苏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68元,由原告苏顺洪负担907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8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宋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嘉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