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珍桂与兰加色、雷利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桂,兰加色,雷利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865号原告:李珍桂,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兰加色,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雷利桃,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李珍桂与被告兰加色、雷利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加色、雷利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珍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兰加色、雷利桃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3日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止),本息合计57000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5月3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由兰加色、雷利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和7月2日,兰加色因生意需要,分别向李珍桂借款现金30000元和2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款单各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雷利桃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担保人身份在两张借款单上签名。兰加色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日为止,此后的借款本息均未支付。雷利桃系兰加色的妻子,两人于2016年2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债务发生在兰加色、雷利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用偿还。李珍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张《借款单》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根据李珍桂的申请,调取了兰加色、雷利桃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兰加色、雷利桃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李珍桂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兰加色向李珍桂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单合法有效,兰加色应按借款单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珍桂要求兰加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兰加色支付李珍桂利息至2016年10月2日为止,之后停止付息,故李珍桂要求兰加色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0月3日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兰加色与雷利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雷利桃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兰加色、雷利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加色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珍桂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兰加色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珍桂借款利息人民币7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3日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止),并继续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5月3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三、雷利桃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202.5元,由兰加色、雷利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美珍书 记 员 傅佳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为便于保全法官或执行法官留出充足时间做好工作安排,建议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提前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