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李成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李成寿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杨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宗文,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锦江区琉璃中街40号。法定代表人:刘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兴丰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文化街1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经理。原审第三人李成寿,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再审申请人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宇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兴丰城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成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或代理人秦宗文认可了李成寿的15万元工程款的收款行为”这个基本事实是没有直接证据支持。对方作为证据的《大丰文化中心基坑支护工程竣工计算单》及《情况说明》中仅载明了“已付工程款15万元”字样,并没有直接明确说“认可李成寿的15万元工程款的收款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项目负责人或代理人秦宗文认可了李成寿的15万元工程款的收款行为”是一种推理所得的事实,其推定的事实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任何一条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应由蜀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蜀宇公司向第三人李成寿追讨私吞工程款。2.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兴蜀公司和蜀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这个基本事实也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因为被再申请人蜀宇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只能证明被再审申请人蜀宇公司和被再审申请人兴丰城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形式是合法的,而实际上存在非法挂靠或非法转包行为,其主合同是无效的,导致兴蜀公司和蜀宇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被再审申请人蜀宇公司在法庭上举出的证据从侧面证明他自身存在非法挂靠或非法转包行为。3.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兴蜀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产生过程中被再审申请人蜀宇公司经办人员郭莹发给兴蜀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电子邮箱内容截图证据、兴蜀公司公章盖章登记簿原件证据,以上两证据显示发送邮件日期、《授权委托书》盖章的盖章登记的日期均为为2014年11月27日,二者证据显示的时间一致,形成了证据链条,这可以相互佐证《授权委托书》产生的真实日期是2014年11月27日,而不是《授权委托书》载明的2014年4月13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李成寿收取所谓的工程款归己的行为事前既没有达成处置该财产归他所有的有效合同,事后权利人也没有通过合同追认他处置财产归己有,是一种犯罪行为。即使李成寿无权处分,但如果达成了处置协议,也应由权利人兴蜀公司追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蜀宇公司提交意见称,1.秦宗文系兴蜀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代理人,秦宗文代表兴蜀公司所实施的结算行为和确认行为均系民事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兴蜀公司承受。兴蜀公司在向贵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也明确再次确认秦宗文系其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代理人。2.秦宗文代表兴蜀公司所实施的结算和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兴蜀公司对秦宗文、李成寿实施收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3.兴蜀公司作为分包施工单位依法依约均应向蜀宇建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是因为兴蜀公司未向蜀宇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蜀宇公司才以兴蜀公司要求支付完清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为由,暂停支付余下工程款。且时至今日,在蜀宇建工已向兴蜀公司足额支付完清了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价款后,兴蜀公司也拒不向蜀宇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价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蜀宇公司遭受了巨大税收抵扣不能的经济损失。4.案涉纠纷在二审终结后,蜀宇公司按照生效判决文书向兴蜀公司支付完清了判决款项,兴蜀公司也收取了该款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兴蜀公司收款后又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兴蜀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兴蜀公司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宗文认可了李成寿的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和责任的承担。关于秦宗文认可了李成寿的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定的问题。秦宗文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载明蜀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而金额恰好与李成寿于2012年9月11日向蜀宇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上所载明的金额吻合,且领款事由注明为“基坑护壁人工费”,同时有网银转账凭证佐证付款事实,之前李成寿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行到了秦宗文的认可,秦宗文对李成寿收款行为据主要管联证据证明有一致性,李成寿之后以“大丰文化中心工程护壁工程款”名义收取款项的行为也应予以认可。秦宗文系兴蜀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代理人,秦宗文代表兴蜀公司所实施的结算行为和确认行为均系民事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兴蜀公司承受。一审、二审法院据此确认的蜀宇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兴蜀公司关于秦宗文认可了李成寿的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兴蜀公司与蜀宇公司签订的《大丰文化中心项目基坑降水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蜀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兴蜀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本案中,兴蜀公司与蜀宇公司均是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兴蜀公司与蜀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兴丰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蜀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秦宗文代表兴蜀公司所实施的结算和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兴蜀公司对秦宗文、李成寿实施收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一审、二审判决要求兴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兴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兴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胡 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