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陈记中、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陈记中,王丽,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176号原告李振东,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陈记中,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被告王丽,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卫,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原告李振东与被告陈记中、王丽、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被告王丽、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东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陈记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9月22日,原告将97万元转入由被告陈记中指定的被告李卫的账户。借条明确约定:“(2014年)7月20日还30万元、(2014年)8月20日还30万元、(2014年)9月20日还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丽辩称,其与被告陈记中已经离婚,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偿还。被告李卫辩称,该款是陈记中的借款,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也没有用该笔借款。被告是跟着陈记中干活的,当时陈记中让原告和被告一起去银行办的卡,办完卡后交给了陈记中。被告陈记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陈记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振东人民币壹佰万元,三个月还清,七月份30万元(20号)、八月份还30万元(20号)、九月份还40万(20号)。陈记中2013年九月20号”。2013年9月22日,原告借用驻马店市开发区东盛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李卫转款97万元,交付被告陈记中现金3万元,共计100万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7月12日,驻马店市开发区东盛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22日,李振东借用我公司账户向李卫(账号:62×××09)转账970000��。该款系李振东款,与我公司无关”。另查明,被告陈记中与被告王丽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25日,二人同居。2013年6月4日,双方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李卫陈述:其是跟随被告陈记中干活的,当时原告、陈记中和其一起去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办理后银行卡交付给了陈记中。也经常见到原告去项目部找被告陈记中追要借款。原告诉状中显示: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均系2014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记中借原告李振东款100万元,有其向李振东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记中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是在陈记中与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记中、王丽返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卫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该笔借款中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记中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借条中约定“七月份30万元(20号)、八月份还30万元(20号)、九月份还40万(20号)”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另一笔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记中、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振东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另一笔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被告陈记中、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