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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邹海东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海东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海东,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榆县人,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海东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吉0822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海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邹海东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私自将刘某1给他的位于瞻榆镇东胜村万发屯东三里地处林地内的杨树采伐436棵,立木蓄积为74.11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893.8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海东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私自采伐杨木436棵,立木蓄积74.115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邹海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邹海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893.86元依法予以没收。邹海东以“认定砍伐的数量有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海东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有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报告,证人李某、周某、刘某1、刘某2、王某1、刘某3、刘某4、计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邹海东亦供认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邹海东提出“认定砍伐的数量有误,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计某证实,在现场勘查检尺时,以前的旧根都没测量,测量的都是近期的伐根。经勘查检查结果为刘某3的杨树伐根64根,立木蓄积9.759立方米;刘某4的杨树伐根372根,立木蓄积64.356立方米,一共是立木蓄积74.115立方米,并有证人李某、周某证实帮邹海东放树四百多棵及运输的过程,邹海东亦曾供认拉回的杨木有四百多棵,故认定上诉人邹海东滥伐林木的数量并无不当。在量刑上,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邹海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海东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私自采伐杨木436棵,立木蓄积74.115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桦审判员 郝万华审判员 李大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