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艳与高健、李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高健,李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6126号原告:吴艳,女,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男,汉族,系建平县司法局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高健,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雪峰,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吴艳与被告高健、李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李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11月与被告李雪峰结婚,2015年10月离婚。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雪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雪峰隐藏家庭共有财产,并私自出借给被告高健50000元。原告在离婚时发现并获得借条,被告李雪峰在法庭上离婚时也承认借钱给被告高健的借款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收益所得应归二人共同所有,然而被告李雪峰却隐瞒实情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将钱款50000元出借给被告高健,其实质就是违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忠实的义务,致使原告在离婚时没有分割到双方生活共有的财产。且被告高健作为主债务人更应该依法偿还债权人原告应得的财产2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健、李雪峰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高健于2011年7月31日向被告李雪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2分。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结婚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吴艳与被告李雪峰原系夫妻关���,二人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2015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被告李雪峰称高健借款属实,法院认为双方未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具体存在,故对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高健、李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证���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主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一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高健向被告李雪峰借款时系原告吴艳与被告李雪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雪峰取得的该笔债权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笔债权在原告吴艳与被告李雪峰离婚纠纷案件中未处理,故现原告主张分割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峰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高健向被告李雪峰借款50000元,在离婚纠纷的庭审中被告李雪峰承认被告高健借款属实,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部分本金或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现原告吴艳主张其中的25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约定利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艳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高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艳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陈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