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万军与施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军,施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086号原告:陈万军,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施轶,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陈万军与被告施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7,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整。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道外区南十四道街正大龙生分理处给被告转款,此款约定7日之内还清,但被告此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总是拖延不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施轶向原告陈万军借款47,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晚上在工商银行通过ATM机转账给被告28,500元,2014年10月21日又给被告转账10,000元。证据三、2014年10月24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5,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和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故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原告分数次以转款、给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合计47,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主要内容:今欠陈万军人民币47000元,七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施轶为原告陈万军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万军欠款47,000元;二、被告施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万军欠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施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万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家喜审 判 员 蔡文丽人民陪审员 杨美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