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程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390号原告:李永生,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程丹丹,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李永生诉被告程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庆平、代理审判员蒋琰、人民陪审员方薇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生诉称:原告李永生与被告程丹丹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张,对还款期限、支付方式、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立即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36%,自2016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后期利息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程丹丹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李永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是现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还款期限是于2016年12月13日之前将本金及利息(按3%月利率)合计人民币103600元全数归还(以现金方式归还)。被告程丹丹未到庭、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程丹丹向原告李永生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如下:1、借款的支付方式:现金;2、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3、还款方式:于2016年12月13日之前,将本金及利息合计103600元全数归还(以现金方式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本息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一、被告程丹丹向原告李永生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丹丹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久拖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程丹丹归还借款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案涉借条中约定“利率36%”虽不明确,但依据交易惯例可以认定该利率标准应为“年利率36%”;其次原告依据该年利率36%的标准主张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程丹丹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是否差欠原告借款等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庆平代理审判员 蒋 琰人民陪审员 方薇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