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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许中华与李伟、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华,李伟,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524号原告:许中华,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梦旖,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伟,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住武汉市江岸区,由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男,住武汉市洪山区,由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推荐。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堤角保养场(江岸路12号)。主要负责人:靳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男,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中华诉被告李伟、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许中华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武汉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7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李伟及被告公交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541.9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李伟驾驶被告公交一公司所有鄂A×××××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583路公共汽车停车场入口附近进入停车场时,适遇原告许中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由于被告李伟未注意观察和发现路面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许中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中华无责。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鉴字[2017]第014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许中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80天。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至今各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许中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伟、公交一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伟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交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中华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为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许中华垫付医疗费55,202.72元、住院54天的护理费4,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许中华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李伟驾驶鄂A×××××号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3路公汽停车场入口附近遇右转进入停车场时,遇原告许中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二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中华无责任。2016年8月8日原告许中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被告公交一公司为原告许中华垫付了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1日住院54天期间的医疗费53,127.2元及护理费4,320元。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许中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许中华自行支付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59,696.2元,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患肢支具外固定。原告许中华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13日、3月20日、3月2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041.9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许中华在武汉市中医医院就诊用去门诊医疗费234元。2017年5月9日原告许中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7.7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许中华在长江航运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75.52元,由被告公交一公司垫付。2016年9月12日原告许中华购买轮椅及拐杖用去27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许中华购买护具用去173.9元。2017年1月2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许中华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中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后续疗费用12,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许中华自行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武汉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5日做出“武中诚法[2017]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中华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90日。鄂A×××××号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交一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伟系被告公交一公司员工,系被告李伟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许中华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1年9月起至今在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阳光社区租房居住。原告许中华受伤前在武汉友发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但其未能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原始财务凭证。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原告许中华的电动车损失金额为500元。原告许中华要求赔偿护理费10,000元,但其仅提供了一张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手写的护理费收条。原告许中华的父亲许广其、母亲杜翠娥均系农业户口,没有收入来源。2017年1月20日原告许中华的伤情定残时,其父亲许广其年满74周岁,母亲杜翠娥年满74周岁。许广其与杜翠娥共生育有许新华、许平华、原告许中华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许中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家庭成员情况报告表、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居住证明、物业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结婚证,被告公交一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武汉中诚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中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中华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伟系履行被告公交一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公交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公交一公司请求将其事发后垫付的住院医疗费53,127.2元、门诊医疗费2,075.52元及护理费4,3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许中华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与误工证明相佐证,对于原告许中华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许中华的父母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并且没有收入来源,应当参照原告许中华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许中华就医的出院记录明确其患肢需要避免负重并需使用护具,本院对于原告许中华要求赔偿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武汉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中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而武汉中诚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15日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对2017年1月2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作出了变更、维持了原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故本院认定2017年5月9日原告许中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用去的医疗费137.7元及被告公交一公司垫付的2017年5月23日长江航运总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075.52元均属于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许中华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4,099.2元(原告许中华自行支付60,972元、被告公交一公司垫付53,12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5元/天×68天)、营养费酌定为1,0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误工费13,534.9元(2017年度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2,935元÷365日×150日)、护理费7,543元(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公交一公司垫付54天的护理费4,320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3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4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元(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6年÷3×赔偿系数0.1+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6年÷3×赔偿系数0.1)、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中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13,008.2元(医疗费114,09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3,534.9元+护理费7,5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3.9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向原告许中华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53,485.48元,向被告公交一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59,522.72元(医疗费53,127.2元+护理费4,320元+后期治疗费2,075.52元)。原告许中华自行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公交一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公交一公司向原告许中华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中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53,485.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59,522.72元;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中华赔偿鉴定费1,800元;驳回原告许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1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营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