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7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重公路xx号朋连超市门口,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于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于他人。二、2017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中泽路路口东南角,采用雇车装载至修车摊点换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于该处的惠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三、2017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上述地点,采用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75元的爱玛牌XX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上述赃车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实施上述第一节盗窃行为于2015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其因实施上述第三节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其中第二节未被掌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沪青平公路中泽路路口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某某应退赔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