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喀喇沁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8行初9号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西城区政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某,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某,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旗长。委托代理人姚某,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靖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商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