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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鹏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范延朝、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范延朝,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092号原告:刘鹏,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中路(鼓楼办事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64141025W。负责人:延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612728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6101041972********。被告:范延朝,男,汉族。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班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75835064599。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3713021982********。原告刘鹏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范延朝、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被告范延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鲁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2、判令被告范延朝赔偿原告刘鹏下余损失医疗费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9416元、残疾赔偿金4093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132元)、车辆损失费46910元,共计630110元的70%,共计4410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范延朝、被告新鲁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合计5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范延朝驾驶陕K962**/陕K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经韩城市龙门镇紫峰街口时,撞于路东头北尾南原告刘鹏驾驶的陕E990**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刘鹏等三人受伤,二车受损。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2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延朝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鹏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振振、雷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鹏先后被送往韩城市龙钢医院、韩城市人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救治,先后六次住院,共住院86天(2016年7月4日在韩城市龙钢医院急诊、2016年7月4日至7月23日在韩城市人民医院、2016年7月23日至8月17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2016年8月18日至9月6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2016年9月19日至10月4日在韩城市人民医院、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在韩城市人民医院)。2017年1月19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评定人刘鹏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评定人刘鹏交通事故致右眼上睑轻度下垂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评定人刘鹏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50日、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为150日”。陕E990**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原告刘鹏实际所有,该车辆的损失,经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合价鉴字(2017)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为48910元。经了解,陕K962**/陕K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汽车登记挂靠在新鲁运公司名下,属被告范延朝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范延朝取得驾驶证照。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延朝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现金。但原告刘鹏及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诸多损失尚未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K962**/陕K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范延朝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新鲁运公司名下,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陕K962**/陕K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情形,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延朝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K962**/陕KV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新鲁运公司名下,我是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天是我驾驶的车辆,我取得驾驶证照。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27000元现金,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我依法赔偿。对于垫付部分,折抵我应赔偿部分后,如有下余,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新鲁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书,辩称:1、陕K962**/陕KV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未收取挂靠费用,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陕K962**/陕KV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购买保险时为统一在投保栏处盖章,并未签署任何投保人声明内容的文字,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我公司并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鹏当庭提交了韩城市龙钢医院、韩城市人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先后六次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二十一张合计100348元。用以证明原告刘鹏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00348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范延朝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范延朝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医疗费数额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认定为100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鹏主张6880元,按住院86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6天、每天30元标准。被告范延朝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住院86天(其中韩城42天、西安44天)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每天赔偿数额标准,庭审中二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参照原告伤情实际、住院病历及当地标准,按韩城40元/日、西安50元/日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880元。3、营养费。原告刘鹏主张4500元,按150天、5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天、20元∕天标准。被告范延朝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参照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鉴定结论,按30元/天、150天认定,合计4500元。4、护理费。原告刘鹏主张30000元,按150天、每天100元/人、两人护理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天、每天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被告范延朝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护理期限150天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于护理人数,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二人护理,应依照规定以医疗机构长期医嘱记载为准,认定为2016年7月4日至7月22日二人护理;2016年7月23日至9月6日一人护理;2016年9月19日至10月4日二人护理;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对于护理费标准,因二被告均认为过高,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损失,故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认定。护理费数额认定为18天×2人×80元+45天×1人×80元+(15+7)天×2人×80元+(150-86)天×1人×80元=15120元。5、误工费。原告刘鹏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韩城市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韩城市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鹏工资为110元/天、误工期为270天,误工损失为29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鉴定结论,但认为过长,认可至评残前一日即195天、每天100元标准。被告范延朝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现对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误工期限应依规定,以鉴定结论为准认定为270日;对于误工损失,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依照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因伤情造成的误工损失实际并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认定为每天100元。故误工费认定为27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鹏当庭提供了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韩城市宇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收据、韩城市新城办乔南社区、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残疾赔偿金按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城镇标准计算,即28440元×20年×73%=41522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适用28440元标准不持异议,对计算系数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为73%,认可72%。被告范延朝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伤残等级及适用城镇标准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应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为28440×20年×72%=409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鹏主张其与妻子程贝贝育有一女刘蕊熙,生于2011年5月1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64元×11年÷2×73%=7413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系数应为72%,对其他计算标准均不持异议。被告范延朝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伤残等级及适用18464元标准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故对原告女儿刘蕊熙的生活费认定为18464元×11年÷2×72%=73117.44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内。综上,原告刘鹏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82653.44元(含原告女儿刘蕊熙生活费73117.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鹏主张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000元。被告范延朝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实际,认定为18000元。8.交通费:原告刘鹏当庭提交了救护车租赁发票1700元一张,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救护车费用,但对其估算部分不认可,请求法庭酌情判处。被告范延朝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救护车1700元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因原告刘鹏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充分,故结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实际,酌情认定为2000元。9.住宿费:原告刘鹏主张9416元,并提交了住宿费发票四张合计9416元加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一人每天150元、30天,合计4500元。被告范延朝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住宿损失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数额不认可,但二被告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住宿费认定为9416元。10.车辆损失:原告刘鹏当庭提供了鉴定结论用以证明陕E990**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891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范延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为48910元。11.鉴定费。原告刘鹏当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二张合计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范延朝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认定为5200元。1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商业险及强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鲁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确认“其已知悉责任免除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内容,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故依照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刘鹏认为,事故车辆超载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还存在未注意路面等其他过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范延朝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新鲁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该保险合同为批量办理,仅在落款盖有公章,从未书写过任何内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示提示义务,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的第九条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而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范延朝驾驶陕K962**/陕KV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经韩城市龙门镇紫峰街口时,撞于路东头北尾南原告刘鹏驾驶的陕E990**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刘鹏、孙振振、雷楠受伤,二车受损。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6)第162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延朝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鹏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振振、雷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鹏先后被送往韩城市龙钢医院、韩城市人民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救治,共住院86天。2017年1月19日,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评定人刘鹏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评定人刘鹏交通事故致右眼上睑轻度下垂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评定人刘鹏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50日、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为150日”。陕E990**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原告刘鹏实际所有。2017年3月1日,合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合价鉴字(2017)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陕E99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48910元。陕K962**/陕KV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新鲁运公司名下,属被告范延朝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为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范延朝取得驾驶证照。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延朝向原告垫付了现金27000元。上述事实,出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482653.44元(含原告之女刘蕊熙的生活费7311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416元、车辆损失4891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717027.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鹏因交通事故受伤,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起事故给原告刘鹏产生的有关损失,应依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即7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范延朝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新鲁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范延朝垫付27000元现金,折抵其应赔偿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范延朝。综上所述,对原告刘鹏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期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482653.44元(含原告之女刘蕊熙的生活费7311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416元、车辆损失48910元,合计711827.4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含原告之女刘蕊熙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医疗费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12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390653.44元(含原告之女刘蕊熙的生活费)、车辆损失费4691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416元,合计589827.44元的70%,即412879.21元。二、鉴定费5200元,由原告刘鹏负担1560元,由被告范延朝向原告刘鹏赔偿3640元,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对被告范延朝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3元,减半收取4741.50元,由原告刘鹏负担1400元,由被告范延朝负担3341.50元。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534879.2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鹏514860.71元。(垫付款27000元-鉴定费3640元-案件受理费3341.50=20018.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靖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