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杨永明与吴富群孙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明,吴富群,孙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645号原告:杨永明,男,汉族,1951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吴富群,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被告:孙成静,女,汉族,1981年10月3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重庆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明与被告吴富群、孙成静返还出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明,被告吴富群、孙成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富群、孙成静归还出资的购房款68000元,并按10年期的长期借款利率7%支付借款利息65726元;2、二被告归还原告家具、冰箱、水酒等物。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与被告吴富群经人介绍认识,两人就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双方出资22万元从刘兴兰处购得房屋一套。原告杨永明出资6.8万元,被告吴富群出资15.2万元,房屋系同居期间所买,属婚前财产。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富群结婚。2013年8月1日吴富群无理由提出离婚,经法院判决后离婚。房屋是双方在同居生活中买来结婚用的,双方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多年,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和整个房屋确权过程中,吴富群、孙成静母女恶意串通,使用非法手段。被告吴富群、孙成静辩称:1、原告在购房时只出了5.2万元,并且在出资时因为原告与被告吴富群系恋爱关系,口头约定了如果结婚5.2万元就送给被告吴富群,如果不结婚则退还原告,2010年双方登记结婚了。另外双方在婚后共同出资修缮了一栋房子,被告吴富群出资了2.5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若离婚则互不相欠,故不同意归还;2、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亦并无利息的约定,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要求归还的家具、冰箱、水酒等属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的物品,现已无使用价值,不存在归还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明与被告吴富群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吴富群与被告孙成静系母女关系。2008年,原告杨永明出资部分款项,由被告吴富群从刘兴兰处购买了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1月25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吴富群、孙成静,分别享有1%和99%的产权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杨永明诉吴富群确权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再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永明在与被告吴富群婚前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吴富群购房出了资,虽然双方现对出资额度及是否需要归还等问题说法不一,但被告吴富群承认了杨永明出资52000元。考虑杨永明出资后未获得任何产权份额,且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结合原告杨永明在此前亦因为该出资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房屋产权份额而未得等实际情况,在无证据证明杨永明本人有或者曾经有过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吴富群应归还原告出资款52000元。对原告杨永明超出52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成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家具、冰箱、水酒等生活用物品,无证据证明物品现在是否存在及所属何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富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永明出资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原告杨永明与被告吴富群各承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