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燕朋英与张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朋英,张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383号原告:燕朋英,女,汉族,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胜义,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荣,男,穿青人,住织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915570378B。主要负责人:王文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朋英与被告张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朋英因年迈腿脚不便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义,被告张光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577.79元(其中,医药费发票为25577.79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张光荣支付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903元、误工费23709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444.60元、残疾赔偿金74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人民币166811.3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判决精神抚慰金优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7时30分,被告张光荣驾驶贵F×××××号小型面包车从织金县八步街道加油站驶往织金县茶店方向,行至黄望线37公里加800米处时,撞伤行人燕朋英,造成燕朋英受伤并于当日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原告之子黄海洋护理,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急性硬膜下血肿;4.急性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顶骨骨折;7.头皮挫裂伤;8.臀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3天。2016年12月5日,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光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燕朋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7年3月28日,原告燕朋英向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以原告方单方申请鉴定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2017年6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织金县人民法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另作出一份伤情鉴定。为此,原告方先行垫付鉴定费1900元,花费交通费135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光荣答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经过属实,我同意赔偿,但所有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所垫付的医疗费应该退还给我,燕朋英住院期间我先行垫付了14800元左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答辩称:1.贵F×××××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被保险人为张光荣;2.对于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一张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以外的,我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六张医疗费票据是否均产生在住院期间有疑问,故我公司不予认可,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燕朋英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在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项是直接支付在织金县人民医院原告燕朋英的住院账户上;3.原告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与交通费系原告方自行进行的,于法无据,我公司不认可。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但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9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若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只能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34214元/年予以计算。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6岁,根据法律规定,其属于老年人,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则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此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应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要求以区间跨度的最低标准30000元予以支持;6.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我公司对引起此次诉讼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7时30分,被告张光荣驾驶贵F×××××号小型面包车从织金县八步街道加油站驶往织金县茶店方向,行至黄望线37公里加800米处时,撞伤行人燕朋英,造成燕朋英受伤并于当日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原告之子黄海洋护理。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3天,所花医药费为25577.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支付10000元,张光荣支付13000元。2016年12月5日,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光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燕朋英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28日,原告燕朋英自行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中,原告燕朋英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燕朋英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其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燕朋英的伤残等级等委托重新鉴定。2017年7月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6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称鉴定意见)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燕朋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行坏死脑组织清除术后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燕朋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燕朋英后续右颞部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0000.00-35000.00元)。”另查明,贵F×××××号小型面包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光荣因违反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燕朋英不负事故责任,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由于被告张光荣所有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且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总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被告张光荣为原告燕朋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张光荣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主张退还。本案原告燕朋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577.79元(已扣除被告张光荣先行垫付的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对此,二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应获赔的医疗费为257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6年11月23日入院,同年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其住院天数为33天,参照贵州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天数以60天计算,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为5840.22元(35528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以60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74879.34元(26742.62元/年×20%×年);6.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以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计算;7.交通费:原告虽仅提供了进行鉴定的乘车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家住织金县××镇,其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地方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129897.35元。综上,对于原告燕朋英可获得的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2000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燕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9897.35元;二、驳回原告燕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燕朋英负担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公司负担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鲁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