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达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93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原审被告人达红云,绰号“一姓宝”,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达川乡河咀村***号*室。2013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7月11日缓刑考验期满。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达红云故意伤害暨被害人达某某诉被告人达红云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甘0104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达红云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达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达红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达红云途经西固区达川乡河咀村达选勇家门附近,与前几日发生矛盾的达某某相遇,被告人达红云持砍刀砍伤达某某。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创伤性气胸;达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左肩部及右手食指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手术治疗,遗留瘢痕累计19.4cm。达某某之损���属轻伤二级。案发当天17时30分,达红云向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达川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在河咀村达选勇家门附近持刀砍伤达某某。被害人达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6日至10月25日在兰州石化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9天,后治愈出院。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治疗费10702.2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兰州石化总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达红云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达红云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达红云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及甘肃省的相关统计数据,经审核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某因本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702.2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费1468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440元,另外,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以上共计14838.2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达红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达红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某经济损失14838.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达某某提出,原判对其医疗费判处10702.23元偏低,应按26张票据计算共计12971.42元;误工损失费按9天计算不当,应对出院后休息的90天一并计算,要求判赔此项9900元;陪护费偏低,要求判赔此项1800元等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达红云遇见前几日发生矛盾的达某某,遂持刀将被害人达某某砍伤,后投案自首的犯罪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达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02.2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费1468元、陪护费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4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以上共计14838.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接兰州市西固区河咀村村民达某某电话报案,称其于当日14时许被同村村民达红云持刀砍伤。达红云于当日17时30分主动到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达川派出所投案自首。2、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现场位于达川乡河咀村达选勇家左前方的十字路口处;从达选斌处扣押砍刀一把,经达红云辩认确认就是其砍伤达某某的凶器。3、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证实经鉴定,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杨义军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在河咀村达选勇家门口,达红云用一把砍刀将达某某砍伤。我和达选斌开货车路过达选勇家门口发现车被挡住,我俩下车找车主挪车时,听见达选斌喊“你们弄啥哩”,我转身发现达某某已趴在地上,达选斌从后面抱着达红云(达红云手里拿着砍刀)。(2)达选斌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我和杨义军开货车路过达选勇家门口时被一辆小车挡住,我俩下车找车主挪车,看到达某某沿着路从下面往上走,达红云拿了一把���约六七十公分、刃宽四五厘米的砍刀朝达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我从后面抱住达红云并夺了他手中的刀,把事情经过告诉达红云弟弟就离开了。5、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我去达选国家恭喜(当时达选国儿子结婚),回家时行至达选勇家门路口,达红云冲到跟前拿着一把长约五六十厘米的砍刀朝我砍,等我醒来时已在医院。我左肩膀处有三处刀伤,左脑后部有一刀伤,右手食指根部有一刀伤。6、上诉人达红云的供述,供认2016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我在达选勇家门口的马路边和同村的“小杨”和“海泉”聊天。达某某从达选国家吃完酒席出来沿着路由南向北走。我害怕达某某打我,就隔着墙从达选勇家拿木棒,看到墙边立着一把五六十公分的砍刀,就拿上砍刀朝达某某的左胳膊、背部各砍了两刀,达某某当场就趴在地上了。“小杨”和“海泉”把我拉住了,“海泉”拿走了砍刀。后我去派出所自首,途中给达海林打电话,让达海林把达某某送往医院。另证实,达某某前两天无缘无故用菜刀砍伤我头部,还扬言以后跟我没完。7、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民事证据,证实被害人达某某因被告人达红云的伤害行为入院治疗及遭受经济损失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达红云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达红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7月11日缓刑考验期满。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达某某所提上���理由综合评判如下:经查,原判对其所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已根据相关票据,同时结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后予以支持。关于所提误工费、陪护费,一审期间仅提供住院(误工)9天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原判以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卷中所附23张医疗费票据与庭审笔录记载一致,上诉所提应按26张医疗费票据计算无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梅岩兵代理审判员 丁 婕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