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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丽芳与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丽芳,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丽芳,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汤晓昱(系上诉人之子),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竺凯。委托代理人顾景春。委托代理人陆馨伟。上诉人袁丽芳因诉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丽芳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裁定上诉人与双流路XXX号的北侧违法搭建楼梯没有利害关系,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影响是误裁误判,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与双流路XXX号间虽建有围墙,但是距离不远的相邻建筑物,所以双流路XXX号搭建楼梯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居住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查2015年12月16日长宁区拆违办对双流路XXX号的违章搭建楼梯进行拆除。2016年2至5月,长宁拆违办多次接到上诉人代理人汤晓昱对该址楼梯投诉,执法人员现场勘查认定该处楼梯系活动式楼梯,未固定,可随时拆卸移动,不属违法建筑范围,不予立案。2016年8月31日,上诉人再次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履行职责拆除该楼梯。经查明上诉人居住的房屋与双流路XXX号房屋南北相对,两建筑物之间建有围墙也有一定的距离。原双流路XXX号房屋北侧违章搭建的楼梯确实会给上诉人等带来一定的影响,故相关部门已经责令拆除。但现有的未固定,可拆卸移动的楼梯并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影响,所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