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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智敬与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邱占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敬,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邱占寿,李斌,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341号原告:刘智敬,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邱占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罗兰,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占寿,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李斌,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洛阳消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淼、张世峰,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杰,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虞城县人,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智敬与被告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邱占寿、李斌、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敬,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兰,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张世峰,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占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邱占寿、李斌、李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上述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熟人张松伟介绍来我处借钱,经原被告同意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2分,后被告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占寿和李斌都亲自在借条上签字,按了手印,把钱转给了李杰的账户,邱占寿承诺以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作为抵押,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1个月利息,到期后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提出诉讼。被告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是担保人,邱占寿只是答辩人在担保过程中的当事人,不是被告;2、本案中只是在借款时借用李杰的账号,李杰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借款人,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李斌;3、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还款,已经超过保证时效,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斌辩称,1、本案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但原告仅转账285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应当为285000元;2、答辩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14日通过被告李杰向原告转账150000元、60000元,共计偿还210000元本金,现只欠原告75000元;3、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应当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元,答辩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4、本案的借款用途系答辩人购买被告邱占寿在被告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的46%股权,被告邱占寿在本案的《借条》上签字,系本案的担保人。被告李杰辩称,1、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答辩人并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告的借条上没有任何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借条上所列的答辩人的账户在2014年6月4日、6月5日分别收到原告的两笔转账50000元、35000元,2014年7月27日、8月14日通过答辩人的账户分别向原告名下的账户转款150000元和60000元,远远超过答辩人所收到原告的款项,所以即使答辩人的账户被他人借用,所涉及的款项已经归还,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李斌、邱占寿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智敬人民币300000元整,用期一个月从2014年6月4日到2014年7月4日还清,以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如过期不还每月按滞纳金3000元处罚”。《借条》出具后,原告刘智敬实际支付给被告李斌的借款数额为285000元,其中有85000元系转到被告李杰的帐户上由李杰转给被告李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斌通过被告李杰的帐户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刘智敬还款150000元和60000元。原告刘智敬对被告李斌的以上两次还款无异议,但对2014年8月14日还的60000元称系被告李斌还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却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邱占寿是被告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4日的《借条》上显示被告李斌、邱占寿为共同借款人,故应由被告李斌、邱占寿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虽显示的借款数额是300000元,但原告刘智敬实际出借给被告李斌的借款数额为285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届满后,被告李斌两次还款共计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其中的60000元系还的其他借款,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扣除已还的210000元后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借条》上虽写有“以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财产作为抵押”的字样,但没有加盖被告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被告河南瑞光置业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斌借用被告李杰的帐户收到原告出借的部分借款85000元,但借款期满后,其又通过李杰的帐户还给了原告210000元。被告李杰借给被告李斌使用的个人帐户还款数额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李杰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邱占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智敬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7日以285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4日以135000元为基数,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刘智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李斌、邱占寿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人民陪审员  帖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