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元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民,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8号。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元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元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无证驾驶事实错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符合准驾车型;2.被上诉人依据(2016)鲁1082民初3419号判决行使追偿权利,但上诉人并未参与该案诉讼,未能行使诉讼权利,对该案审理及判决一概不知情,事实是事故发生时王世明没有受伤也没有就医,该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虚假,无事实依据,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29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元民无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张翠英沿荣成市观海路由东西行,行驶至荣成市观海路小泊子家家悦超市北道路处与前方顺向王世明驾驶的鲁K×××××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临时停车时在慢车道内相撞,致王世明、张翠英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元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世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世明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依据(2016)鲁1082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向王世明赔付37292.2元。原告依法承保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致王世明受伤,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王元民无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张翠英沿荣成市观海路由东西行,行驶至荣成市观海路小泊子家家悦超市北道路处与前方顺向王世明驾驶的鲁K×××××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临时停车时在慢车道内相撞,致王世明、张翠英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元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世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世明将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王世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292.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将款项37292.2元付至原审法院,并由原审法院付至王世明。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款项未果,遂成诉。另查明,被告王元民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被告王元民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因此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元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支付款项37292.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在责任过错认定时载明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交警部门审核错误,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仍在有效周期内,虽未对该认定书提交书面复核申请,但申请调解。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保险赔偿款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并被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对该认定书并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证驾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追偿权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未参与(2016)鲁1082民初3419号案件审理,且案外人王世明在该案中提交证据虚假,但其并非该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中存在虚假证据的情形,且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王元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建军审判员 于 晶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