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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郑艺贤与蔡玉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艺贤,蔡玉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788号原告:郑艺贤,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启荣,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玉佳,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郑艺贤诉被告蔡玉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艺贤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艺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5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7年4月止为12000元,40000元从2016年6月12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7年4月止为8000元,12500元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止288元,以上按11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起按上述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1号房产抵押登记有效,原告在借款本金112500元及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总费用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按月利率3%在每月的2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自愿以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1号房产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给原告;3、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本息:(1)被告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2)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向第三人借款或为第三人提供担保;(3)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款约定;3、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直接诉至法院,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等事项。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按月利率3%在每月的12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自愿以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1号房产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给原告;3、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本息:(1)被告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2)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向第三人借款或为第三人提供担保;(3)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款约定;4、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直接诉至法院,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等事项。2016年9月1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12500元,定于2016年10月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清欠款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将上述的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玉佳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郑艺贤与被告蔡玉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在借款期间,被告应在每月2日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1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2016年6月2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服务费、交通食宿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以转账方式支付54320元和以现金方式支付5680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在借款期间,被告应在每月12日前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1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2016年6月12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服务费、交通食宿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以转账方式支付38000元和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6年9月1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到原告现金12500元,定于2016年10月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原告可通过一切法律途径追收,被告愿意承担相关的律师费、交通费等。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清远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1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2日,抵押权人为原告刘艺贤,抵押债权金额为100000元。另查,被告因吸食毒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现被告正在强制戒毒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询问借款情况时,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和以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1号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认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条》均是其签名的,但只承认借款100000元,否认借款12500元,认为这12500元是借款的利息,《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就胁迫主张作出任何证据,同时承认无采取任何救济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玉佳向原告郑艺贤借款1125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拒不归还,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500元及利息,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高于法定标准,原告以此为由,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是分期向原告借款的,其利息的起算日亦因此分别计算,其中6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日止,4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日止,125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以其自有的位于清远市××××北希望华庭1401号房屋作抵押,其抵押金额为100000元,并到物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登记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1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主张2016年9月1日所出借的12500元的债权对上述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亦优先受偿,因该债权不在抵押登记债权范围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方提出,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12500元为借款利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的《借条》,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依据,亦未采取过救济措施,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玉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25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日止,4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日止,125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郑艺贤;二、原告郑艺贤在1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蔡玉佳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小市三号三十幢北希望华庭1401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郑艺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蔡玉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