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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胜、王艳荣、辛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胜,王艳荣,辛伟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677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郭旗街10号。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峰,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第一被告:王文胜,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王艳荣,女,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辛伟光,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胜、王艳荣、辛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胜、王艳荣、辛伟光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文胜、王艳荣(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被告辛伟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我行与被告王文胜、辛伟光签订了编号为20151209001235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文胜在我行新庙支行(原新庙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生产资料,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0.25833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辛伟光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王艳荣(系王文胜妻子)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王文胜发放贷款3万元。但被告王文胜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文胜、王艳荣、辛伟光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据联)》、《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胜、辛伟光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文胜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艳荣与王文胜系夫妻,且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确认此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胜、王艳荣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被告王文胜、王艳荣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辛伟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辛伟光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文胜、王艳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王文胜、第二被告王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258333‰,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第三被告辛伟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辛伟光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王文胜、第二被告王艳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文胜、王艳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