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执5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玉华,沈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19、120号。法定代表人施贤军。被执行人沈玉华,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沈建强,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玉华、沈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以(2017)浙0521执58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沈玉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402室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南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余商国用(2008)第091**号]进行第二次拍卖。因第二次拍卖流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沈玉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402室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南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余商国用(2008)第091**号]用于偿还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王海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姚嘉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