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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陆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陆广明,朱国庄,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莫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所在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德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广明,男,1965年4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叶,广西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庄,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来宾市3北四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少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忠荣,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上诉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陆广明、朱国庄、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莫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上诉人陆广明的委托代理人梁继叶、朱国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桂130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判项中对上诉人作出的承担民事责任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陆广明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来宾市兴宾区法院对上诉人所作的一审判决存在着认定事实错误,以及由此出现的适法错误,应当被纠正。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陆广明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均直接显示被上诉人陆广明与被上诉人朱国庄等为借贷合同的双方,上诉人不是借贷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陆广明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开庭时均明确指认并请求被上诉人朱国庄及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其识别在借贷当时就已经确定,不可能发生错误。上诉人介绍并促成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介绍人的属性不受改变。上诉人介绍债务人向他人借款,以促成债务人向上诉人清偿债务,当事人对此意向均十分清楚,并无歧义。前述事实,决定着上诉人既不是借贷合同的主体,也不可能成为所谓的“实际借款人”。一审置合同于不顾,把上诉人推定为所谓的“实际借款人”,毫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莫忠荣免除担保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莫忠荣对借款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一审混淆了抵押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并错把抵押担保混为保证担保,为被上诉人莫忠荣逃避继续履行抵押担保合同而网开一面。三、一审在程序上多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上诉人既为第三人,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既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就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一审判决对第三人进行判决有违法律。陆广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因为钱是通过上诉人借出去的,当时上诉人将钱借给谁,被上诉人陆广明并不知道。朱国庄辩称:钱是上诉人帮我借的,借条也是上诉人的领导写好叫我抄的,当时我也不知道出借是谁,因为我借有上诉人的钱,我抄写的借条所借的钱也全部给了上诉人,朱国庄并未得到一分钱,因此,该借款应由上诉人来还。陆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朱国庄、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利息以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时间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莫忠荣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第三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签发3张银行承兑汇票共3000万元,其中保证金1500万元,每张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票号为22211509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月6日,到期日为同年7月6日;票号为2221151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月6日,到期日为同年7月6日;票号为22211518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1月8日,到期日为同年7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临期限之时,被告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敞口1500万元。第三人鉴于被告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已无法按期承兑3000万元给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此代垫付了2笔资金,分别为4922233.75元和4922572.22元。被告朱国庄原在来宾市开办有一家公司,取名卓盛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5月接手莫崇厚经营的多家公司,其中包括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莫崇厚之前经营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由被告朱国庄接手的公司承担。多家公司之前在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有多笔贷款,朱国庄因工作上的关系,因此与第三人及相关人员有交往。第三人为避免对银行承兑汇票持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产生违约及因此造成的不良借贷,时任董事长李虹波、副行长韦日明、信贷部经理区明科、贷款中心经理王洪流于2014年7月8日下午一起到来宾卓盛投资有限公司催朱国庄还款,朱国庄请求在场的莫忠荣帮忙无果后,时任董事长李虹波当即和在场相关人员协商能否先用“象州欧盟”的款项来帮助处理到期贷款,不够再联系其他企业帮借资过桥。大家商定同意后,李虹波和信贷部经理区明科即用电话分别向“象州欧盟”企业组织的象州湘柳中纤板有限公司的开办人周惠和原告陆广明(广西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联系帮忙筹借资金。原告陆广明在电话表示同意筹钱借款之后,韦日明即起草好借条和担保内容,然后交给被告朱国庄再抄写在同一张纸上,朱国庄和莫忠荣在借条书和担保内容下分别签下姓名并按手印确认。随后,朱国庄把借条交给李虹波。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广明款项(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款项转入本人指定账户(户名: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账号:20×××90)中,用于归还银行票据到期款项,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1日止,到期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人:朱国庄2014年.7.8”。担保记载内容为:“本人同意用自己位于柳来路76、7××号房地产壹栋房证号4504400053974,向象州农村合作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用于归还陆广明的债务。担保人:莫忠荣2014年7.8号。”随后,朱国庄把借条交给李虹波。同日,原告陆广明按区明科手机发来的账号将80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账号20×××90上。同一日,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账号另有700万元资金汇入,账上显示余额1500万元。随后第三人对账上余额进而分配处理:1、向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分三笔共承兑款项3000万元,2、从账上转账支付2笔代垫款4922233.75元、4922572.22元及垫款的利息4922.23元、4922.57元。原告出借款项后,因第三人未按承诺日期归还借款,便找第三人相关人员处理,区明科才将借条交给原告,并以是朱国庄借的款为由,叫原告问被朱国庄要钱。原告出借款项2个月后,与第三人的韦日明等人曾一同到来宾催款,此时才与被告朱国庄见面相识。但由于被告各方与第三人相互推诿还款,均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所借款项800万元至今无人认账。鉴此,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象州县公安局举报第三人工作人员区明科等人诈骗800万元。象州县公安局接受后,经审查认为被举报人没有犯罪事实,于同年6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谁借原告陆广明的800万元。2、原告陆广明出借的800万元由谁偿还,如何偿还。3、原告陆广明出借的800万,被告莫忠荣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从借条的来源来看,借条和担保是被告朱国庄、莫忠荣所写是事实,但写借条时原告陆广明与被告朱国庄、莫忠荣却未认识见过面,借条也不是交给出借人陆广明;从借条和担保的内容来看,详细完整;从履行的内容来看,原告陆广明确已按借条内容将800万元汇入了区明科指定的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的账号上。综上,借条来源的起因是由于被告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第三人为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便到来宾催朱国庄还款。催款过程中,第三人因急需资周转调配,区明科打电话向原告临时借款,原告同意之后,第三人才授意被告朱国庄和莫忠荣名义立下本案的借条和担保。借款用途是用来偿还被告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和第三人此前已垫款的2笔资金及利息,从而消除与被告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国庄作为被告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前期接管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立下借条之后的法律后果,但明知而为,应视为与第三人合意达成要约借款。故借条对其有法律的约束力,应承担法律责任。综合借款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借款用途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法院认定第三人原任董事长李虹波、副行长韦日明、信贷部经理区明科、贷款中心经理王洪流商定借款属职务行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和被告朱国庄;用款人为被告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被告莫忠荣为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其诉请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虽不是本案的直接借款人,但有欠贷事实,且借款用途主要用于偿还其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与实际借款人有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莫忠荣作为借款保证人,同意为第三人提供房产担保,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6个月之内未提起诉讼,因此可免除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朱国庄、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共同偿还原告陆广明借款本金800万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二、被告朱国庄、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原告陆广明借款本金800万元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时间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陆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引发被上诉人陆广明出借人民币800万元的起因是由于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到期的上诉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向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签发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为避免产生负面影响,急需资金周转调配,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即原任董事长李虹波、副行长韦日明、信贷部经理区明科、贷款中心经理王洪流商定向陆广明借款调配资金偿还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虽然授意以朱国庄和莫忠荣名义立下本案的借条和担保,且授意陆广明将借款汇到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账户上以便上诉人扣划归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但写借条时朱国庄、莫忠荣与陆广明却未认识见过面,也未通过电话联系确认。朱国庄写的借条也不是交给出借人陆广明,而是交给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按承诺日期还款给陆广明后,陆广明找上诉人还款时,上诉人才拿出朱国庄写的欠条给陆广明,这说明上诉人向陆广明借款时并没有讲到帮谁借款,即陆广明有理由相信800万元是上诉人所借,由于上诉人将借来的80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且作为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前期接管人的朱国庄按上诉人的授意向陆广明写了借条。因此,上诉人有义务与朱国庄、来宾市万利锋农资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该800万元借款。莫忠荣作为借款保证人,同意为上诉人提供房产担保,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届满6个月之内未提起诉讼,因此可免除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马翠柳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若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