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030号原告: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负责人: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4日庭审中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2017年7月19日庭审中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97.67元(调兵山市人民医院284元、铁煤医院门诊2312.6元、铁煤医院住院3494.99元、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20173.49元、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11023.22元、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7066.55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1196.74元)、护理费2847.88元(1人×28天×10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交通费4000元、维修费33180元、鉴定费2720元、施救费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误工费43362.54元(2016年9月29日受伤,2017年5月22日伤残鉴定,误工天数为274天,原告系调兵山市某某药房质量负责人,按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57764/年/365天×27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6756元(20年×31126元/年×30%),合计335121.2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19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辽某某大型车在调兵山市某某镇顾家房村路段掉头,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某某型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在铁煤集团总医院、沈阳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损伤、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结膜裂伤、右眼继续性白内障。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现右眼失明。此交通事故,经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辽某某大型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张某某系辽某某大型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系雇主,被告王某某系雇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高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2份、首诊记录8份,调兵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铁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1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1张、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26张、用药清单3张,修车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高某某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代抄单两页。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需要鉴定费支出27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辽宁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调兵山市某某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高某某与高某为同一人,证明原告高某某系中药师,其误工损失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职称证书发证机关为辽宁省人事厅,某某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该证书的真实有效,不同意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和妻子付某某共同经营调兵山市某某药房,原告为该药房的质量负责人,其误工标准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负责人都是付某某,说明高某某是从业人,不应该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与上述原告高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辽宁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一份、调兵山市某某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高某某从事的行业及具体工作,应按辽宁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辽宁济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外伤,视力:指数/30cm,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的伤情无异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法医临床学检查部分右眼及左眼视力,检查结果治疗过程中并没有此视力检查结果,整份意见书中并未对此项检查值进行说明,具体检查时间不清。鉴定当天我公司明确通知济达司法鉴定所和原告,若眼部需要检查我公司需到场,但我公司未接到任何通知,对此视力鉴定值(视力:指数/30cm)我公司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申请,本院随机选定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复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认证。对有争议的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支付医疗费1196.74元。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时发生的费用。原告出院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但是票据花费时间是5月26日,治疗已经结束,对出院后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数额错误,应为实付金额1196.7元。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9日19时0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某某号大型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顾家房村路段时掉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辽某某号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小型车受损。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先后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结膜裂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一人。2017年5月22日,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外伤,视力:指数/30cm,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540.55元(含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调兵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273元、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费2312.6元、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费3494.99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费20173.49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费11023.22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费7066.55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费1196.7元。);2.护理费2847.88元(1人×28天×101.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4.交通费680元(调兵山地区酌情认定10元/天×8天,沈阳地区酌情认定30元/天×20天);5.车辆维修费33180元;6.施救费500元;7.衣物损失酌情认定300元;8.误工费43362.54元(57764/年/365天×274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残疾赔偿金186756元(20年×31126元/年×30%);11.鉴定费2720元。以上共计326286.97元。另查明,辽某某号大型车司机为被告王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辽某某号大型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高某某受伤,因被告张某某系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系受雇于被告张某某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某某号大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原告高某某因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确定为9000元为宜。原告高某某在事故中的衣物损失及其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确已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亦请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衣物的折旧情况,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300元。本院根据原告高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80元(调兵山地区酌情认定10元/天×8天,沈阳地区酌情认定30元/天×20天)。原告高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1196.7元,虽然发生于原告高某某出院后,但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高某某出院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出院注意事项为“嘱患者定期复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高某某于2017年5月2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就医行为,是遵医嘱复查行为,其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为治疗疾病必要的医疗费用,且发生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5540.55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0000元);2.护理费2847.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交通费680元;5.车辆维修费33180元;6.施救费500元;7.衣物损失300元;8.误工费43362.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0.残疾赔偿金186756元,共计313566.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13566.97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4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宏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梦 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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