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何金兰、寇海良等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兰,寇海良,上蔡县人民政府,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1行初51号原告何金兰,女,汉族,1943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寇海良,男,汉族,1942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蔡县蔡都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翟高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何飞,男,汉族,1937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兰、寇海良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高启、第三人何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9日为第三人何飞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2619322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何金兰、寇海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了其为第三人何飞颁发上国用(2006)第2619322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欲证明其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欲证明住宅用地审批应当依照的程序;(3)提供的程序依据:1、土地登记卡;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公证书;5、照片;6、审批表。证明履行了程序。(4)事实依据:1、驻马店地区中院人民法院(1989)驻中法民裁字第54号裁定书;2、驻马店地区中院人民法院通知;3、上蔡县法院(88)上法民判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4、原国有土地使用证;5、上政土(2000)5号决定;6、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7、房产证复印件;8、上政土(1999)11号决定;9、上蔡县法院(1999)上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10、开庭笔录复印件;11、(1989)驻中法民判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12、(1989)驻中法民判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产权来源合法。原告何金兰、寇海良诉称,原告何金兰与第三人何飞系兄妹关系,两家的房宅东西为邻。2012年第三人以所谓的排除妨害提起民事诉讼,而事实上,原告并未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妨害。在民事诉讼审理期间,第三人一方提供出何飞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的发证行为及其内容。被告在发证过程中,没有实地丈量,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让实际四邻签字,违反程序发证,造成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重叠。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6)第2619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88)上法民判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分家析产的时候双方房产分配结果;2、上政土(1999)11号决定;3、(2012)上行初字第166号行政裁定书。4、测绘丈量统计表。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宗地原系第三人祖宅,第三人经批准后,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依法审批颁发土地证。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为第三人确权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飞述称,政府行为合法,应该维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以需要技术鉴定为由撤诉,属重复立案。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上国用(2006)第2619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2)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同时证明,颁发土地使用证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第三人表示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认为办证过程中地籍调查四邻应签字,但西邻何金兰并不知情,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程序违法。因四邻拒不签字,土地登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上蔡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对原告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系国家有权机关制作的书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测量结果,第三人无异议,但认为测绘的是房屋的长度,不是宅基的长度,该理由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上国用(2006)第2619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国家有权机关制作的书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金兰、寇海良系夫妻关系。原告何金兰与第三人何飞系兄妹关系。原告何金兰及第三人何飞父亲病故后,双方对其父遗留的财产达成分割协议,其中未被拆迁的四间房屋各人分得两间,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1988年1月23日第三人何飞将其分得的房产赠与原告何金兰,并写了赠与书。因第三人何飞反悔,双方曾因房产赠与发生纠纷,经上蔡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并确认双方宅基从四间房屋中间木梁的中心划一南北直线,直线以东宅基归何飞管理使用,直线以西宅基归何金兰管理使用。1995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何飞颁发上国用(1995)字第2619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何飞;四至为:东西关一组、侯二毛;南何付生;西何金兰;北西大街;东西长为6.6米,南北长为34.28米。1990年第三人何飞建起临街三层楼房,东西长为6.6米。1999年第三人何飞东临侯二毛(侯新国之父)翻建房屋时,因宅基边界与何飞发生纠纷,侯二毛申请政府予以处理。1999年8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1999]11号《关于注销何飞、侯二毛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一、注销何飞上国用(1995)字第2619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注销侯二毛上国用(1995)字第2619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何飞、侯二毛可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重新申请土地登记。2006年第三人何飞申请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土地登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何飞提供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并进行实地调查丈量。经上蔡县公证处公证:何飞门面房东西长6.6米,南北宽8.5米;空宅宅基南北长22米,东西宽6.2米,并将地籍调查表送到四邻冯德义、何金兰、侯新国面前,冯德义、何金兰、侯新国拒绝在地籍调查表内宗地四至处签字。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19日分别为第三人何飞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2619321号、(2006)第2619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上国用(2006)第2619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证何飞;四至为:东至侯新国;南至路5米;西至何金兰;北至何飞。原告何金兰、寇海良认为被告为第三人何飞颁发的上国用(2006)第2619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自己宅基重叠为由,于2017年1月3日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寇海良、何金兰与第三人何飞相邻的宅基地,没有领取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因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有为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法定职权。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部门受理第三人何飞要求办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第三人何飞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为第三人何飞颁发了上国用(2006)第2619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自己宅基重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何飞颁发的上国用(2006)第26193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金兰、寇海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金兰、寇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金岭审判员 葛爱莹审判员 田金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宏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