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宁海县长街镇伍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下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与王爱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长街镇伍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下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月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长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向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下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王爱华,宁海县长街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宁海县大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民初174号之一原告:宁海县长街镇伍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伍山村。负责人:王余标,该合作社董事长。原告:宁海县长街镇下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下湾塘村。负责人:徐仁德,该合作社董事长。原告:宁海县长街镇月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月兰村。负责人:王岳仁,该合作社董事长。原告:宁海县长街镇长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长胜村。负责人:胡气利,该合作社董事长。原告:宁海县长街镇向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向阳村。负责人:李庆鲁,该合作社董事长。原告:宁海县长街镇下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下塘村。负责人:王有明,该合作社董事长。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华,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宁海县长街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719786),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长岳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何称松,该镇镇长。被告宁海县长街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大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7209055U),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月兰村。法定代表人:徐大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海县长街镇伍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下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月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长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向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下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王爱华、宁海县长街镇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宁海县大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据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通知其补交案件受理费,并告知逾期交纳将按自动撤诉处理。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海县长街镇伍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下湾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月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长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向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长街镇下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审 判 长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