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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宋明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明明,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明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宋明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亲所有的鄂K×××××(案发时套用鄂K×××××小型轿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云梦县义堂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沿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楚王城大道云梦县人民武装部路段时,将行人许新明撞倒,造成许新明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明明驾车逃逸。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宋明明在办案民警的督促下主动到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许新明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明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被告人宋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孝感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云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户籍身份材料;2、证人宋某、程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明明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宋明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明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明明无证驾驶机动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云梦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后出具了慎用非监禁刑的意见,考虑到民事赔偿纠纷已调解,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被害人亲属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可对被告人宋明明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