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宁,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许健,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宁及其辩护人许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马宁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七路与大名路路口处经营瓜子摊位,当日20时许,郭某来摊位前购买瓜子,因琐事与马宁发生争执,郭某被劝离后再次返回摊位与被告人马宁争吵,并电话通知其丈夫王某赶到现场,王某的朋友张某1等人一同来到现场。王某到现场后,郭某指认了与其争吵的马宁及其摊位,王某将马宁的部分货物掀翻。马宁的亲友见状上前制止,后王某及其朋友上前与马宁及其亲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马宁持扳手将王某的右手致伤,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右手外伤致第5掌骨基底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病例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张某1、郭某、张某2、李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宁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案发现场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洪贵构成自首。被告人马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提出辩解意见称其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起因是郭某、���某等人故意寻衅滋事挑起的事端,存在明显过错,并非是马宁有意针对王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马宁犯故意伤害罪,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宁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马宁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七路与大名路路口处经营瓜子摊位,当日20时许,郭某来摊位前购买瓜子,因琐事与马宁发生争执,郭某被劝离后再次返回摊位与被告人马宁争吵,并电话通知其丈夫王某赶到现场,王某的朋友张某1等人一同来到现场。王某到现场后,郭某指认了与其争吵的马宁及其摊位,王某将马宁的部分货物掀翻。马宁的亲友见状上前制止,后王某及其朋友上前与马宁及其亲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马宁持扳手将王某的右手致伤,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右手外伤致第5掌骨基底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郭某、高某、张某均属轻微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马宁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马宁真诚悔罪并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该款已支付,王某对被告人马宁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宁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王某、郭某赔付高某、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各一万元,高某、张某谅解王某一方。郭某出具谅解意见,谅解马宁一方,并承诺不追究高某、张某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马宁到案情况。2、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宁的身份情况。3、马宁伤害案案发现场图,证实:马宁伤害案现场情况。4、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台东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马宁打仗时铁扳手未找到;李某1及穿黑色衣服男青年未找到;调取监控录像核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王某、郭某穿着情况以及案发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马宁身份情况。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监控录像进行保全情况。7、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郭某、高某、张某的伤情。8、被告人马宁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宁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且辨认作案现场。9、被害人王某、郭某陈述证实案发经过并且对马宁进行辨认。10、证人高某、张某陈述,证实:案发事实经过。11、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成某、刘某1、刘某2、李某证言,证实:马宁与郭某、王某发生冲突的过程。1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马宁讯问情况。13、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及建议函证实: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为由对王某、郭某、张某1补充起诉,后建议不再追究。14、刑事和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及谅解情况。15、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司法机关同意对马宁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宁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付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被告人马宁从宽处罚。被害人一方挑起事端在先,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宁提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宁辩护人提出马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宁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怀安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贝贝 来源: